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闕瑋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並以徒手攻擊吳柔瑩,致吳柔瑩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吳柔瑩,致吳柔瑩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被告闕瑋辰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吳柔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卷109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