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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3公克)」,應補充為「為警逮捕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3公克)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賢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933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8324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32號、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7、8時許,在新北市中、
    永和附近某停車場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4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
    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與大智街口,為警逮捕,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3公克),並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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