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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明宏李昭然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葉龍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77頁、第131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又為圖代步之便而下手行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羅曉嵐,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未扣案之工具宣告沒收,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尊重。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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