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李堯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執沒字第13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堯昇(下稱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9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9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