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父 楊志銘
- 被告
- 楊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宏鈞之父楊志銘現因中風在家無法工作,被告之母親因為工作無法照顧聲請人,需由被告工作分擔家計並照顧父親,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本院時雖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自裁定當庭宣示而生效之時起,關於本案之法院組織即由合議審判更易為獨任審判,是就本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准駁,自應由獨任法官行之,先此敘明。
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宏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7號),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據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且有告訴人林○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相簿、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足證,復經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自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況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緩刑4 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5月、1 年3 月、1 年3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審理中;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第117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960號分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經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16日109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後,竟仍於109 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當時可能自己控制不了物慾,才會在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為本案犯行,後來這些錢拿去繳車子貸款費用等語。可見被告雖經前案判決其行為違法,仍無法克制物慾而再行犯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不足防止,本院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羈押對於被告防禦權之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中風,需仰賴被告工作並分擔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