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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文學葛名翔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旻憲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旻憲與少年黃○廷(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富全(另案偵辦中)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妙禎(起訴書誤載為張「淑」禎,下均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告知黃○廷,並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被告再偕同黃○廷,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上游收水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至被告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為之)。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妙禎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844 、343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75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起公訴,並於109 年4 月7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起訴書附表1-2 編號18,偵卷第220 至24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起訴書附表1-2 編號18之被害人相同(雖其2 人之名字有前述一字之差,但經本院詳閱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簽名為「張妙禎」,而非警詢筆錄首頁所繕打之張「淑」禎,偵卷第130 至132 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前開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並於109 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顯見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方式        │及金額        │          │          │          │        │
├──┼───┼───────┼───────┼─────┼─────┼─────┼────┤
│1 (│張妙禎│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3 日│中華郵政台│①108 年12│新北市八里│2萬元( │
│即起│(起訴│9 時54分許,佯│15時11分許,在│東豐榮郵局│月3 日15時│區中華路2 │另支付5 │
│訴書│書附表│裝為張妙禎之姪│臺中市北區五權│帳號700-02│50分許    │段290 號統│元手續費│
│附表│編號19│子「為程」,致│路375 號合作金│0000000000│          │一便利商店│,下均同│
│編號│誤載張│電誆稱需借款匯│庫銀行臨櫃匯款│90號帳戶(│          │八仙門市自│)       │
│19)│「淑」│錢予友人「陳潘│15萬元        │戶名:陳潘│          │動櫃員機  │        │
│    │禎)  │崑育」云云,致│              │崑育)    ├─────┼─────┼────┤
│    │      │張妙禎陷於錯誤│              │          │②108 年12│同上      │2萬元   │
│    │      │,而依指示匯款│              │          │月3 日15時│          │        │
│    │      │。            │              │          │51分許    │          │        │
│    │      │              │              │          ├─────┼─────┼────┤
│    │      │              │              │          │③108 年12│同上      │2萬元   │
│    │      │              │              │          │月3 日15時│          │        │
│    │      │              │              │          │52分許    │          │        │
│    │      │              │              │          ├─────┼─────┼────┤
│    │      │              │              │          │④108 年12│同上      │2萬元   │
│    │      │              │              │          │月3 日15時│          │        │
│    │      │              │              │          │53分許    │          │        │
│    │      │              │              │          ├─────┼─────┼────┤
│    │      │              │              │          │⑤108 年12│新北市八里│2萬元   │
│    │      │              │              │          │月3 日15時│區中華路2 │        │
│    │      │              │              │          │55分許    │段306 號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          │八里華城門│        │
│    │      │              │              │          │          │市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⑥108 年12│同上      │2萬元   │
│    │      │              │              │          │月3 日15時│          │        │
│    │      │              │              │          │56分許    │          │        │
│    │      │              │              │          ├─────┼─────┼────┤
│    │      │              │              │          │⑦108 年12│同上      │2萬元   │
│    │      │              │              │          │月3 日15時│          │        │
│    │      │              │              │          │56分許    │          │        │
│    │      │              │              │          ├─────┼─────┼────┤
│    │      │              │              │          │⑧108 年12│同上      │9,000元 │
│    │      │              │              │          │月3 日15時│          │        │
│    │      │              │              │          │57分許    │          │        │
│    │      │              │              │          ├─────┼─────┼────┤
│    │      │              │              │          │⑨108 年12│桃園市龜山│900元   │
│    │      │              │              │          │月3 日19時│區頂湖路1 │        │
│    │      │              │              │          │27分許    │號萊爾富便│        │
│    │      │              │              │          │          │利商店桃縣│        │
│    │      │              │              │          │          │頂湖門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