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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淑玲傅思綺何啓榮

  • 當事人
    陳禹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蔡富全 葉旻憲 黃宗偉 蕭廣庭 袁欣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75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宇○○、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後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將其交付之地○○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彭進興之妻,佯稱係彭進興之姪子陳火城,再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彭進興之妻,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彭進興之妻告知僅能借貸15萬元並轉知彭進興,致彭進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櫃檯,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地○○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彭進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宇○○、酉○○、未○○、辰○○為朋友,癸○○則為辰○○之同居女友,兩人共同育有一子。辰○○、酉○○、宇○○、未○○先後加入(辰○○、酉○○於108 年10月間加入,宇○○於108 年10月底加入,未○○於108 年11月下旬經辰○○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由「鼎富-秦先生」招攬潘○勝(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由辰○○先後於108 年10月間、同年11月下旬招募少年黃○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廷另介紹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酉○○則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黃○廷提領款項,並由宇○○負責以其持用之手機內微信、私通等通訊軟體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掌機),酉○○、宇○○於必要時亦兼做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辰○○、宇○○、酉○○、未○○、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辰○○、宇○○、酉○○、未○○、黃○廷、潘○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待「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便利超商後,或由潘○勝自行至指定超商收取,或由宇○○依「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之指示,指派黃○廷、或由酉○○搭載黃○廷,或由宇○○偕同未○○至指定超商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丁○○、玄○○、辛○○、卯○○、庚○○、戊○○、甲○○、亥○○、己○○、天○○、黃○○、巳○○、申○○、午○○、游庭瑜、戌○○、丙○○、子○○、壬○○、乙○○、A○○等人施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帳戶內。經「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告知宇○○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入帳,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分工方式,由潘○勝擔任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車手,由黃○廷擔任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提款車手。嗣因酉○○、黃○廷於108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共同遭逮捕,致提領款項之車手不足,辰○○乃指示未○○擔任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款車手,由未○○、宇○○擔任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提款車手(辰○○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 至21;宇○○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酉○○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至18;未○○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欄所示),而因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力仍有不足,癸○○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辰○○、未○○、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辰○○之請託,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車手。上開車手提領現金後,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即依宇○○聯繫結果,或自行將款項繳回予「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由宇○○將款項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廷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而辰○○、宇○○、酉○○則可依黃○廷所提領贓款各朋分3 %之款項作為酬勞;其餘擔任領款之車手酉○○、未○○、宇○○,亦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癸○○則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之款項作為酬勞(提領10萬元、領取2,000 元酬勞);辰○○、宇○○就未○○提領贓款部分亦可各朋分3 %之款項作為酬勞。嗣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玄○○、辛○○、卯○○、庚○○、戊○○、甲○○、亥○○、己○○、黃○○、巳○○、申○○、午○○、游庭瑜、丙○○、子○○、壬○○、乙○○、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彭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巳○○、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游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辰○○、宇○○、酉○○、未○○、宙○○、癸○○及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6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385 頁、第395 頁、第408 頁、第424 頁、第443 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130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6頁、第65頁、第7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6 人及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6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宇○○所犯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宇○○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其母親地○○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急欲辦理貸款,遂在網路上尋找到借錢管道「借錢網」,因對方表示需要其帳戶資料查核有無遭強制扣款之情,而其名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乃將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當其發現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即立刻報警,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彭進興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彭進興提出之匯款收據1 紙(見同上警偵卷第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偵卷第16至17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偵卷第20頁),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90166515號函所附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29至3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彭進興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匯至被告宇○○交付他人使用之地○○郵局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宇○○交付之地○○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進興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2、被告宇○○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宇○○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其急需用錢,但自己的存摺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使用其母親的存摺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3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其帳戶被凍結,其對於對方的真實年籍不知情,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亦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屬實(見易字第648 號卷地41頁、第43頁),可見被告宇○○明確知悉其本人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於所稱在網路上尋找之代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更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代辦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此據被告宇○○是認在卷,詎其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母親地○○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母親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宇○○使用之手機內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該人尚叮囑被告宇○○於寄件時,需「找個大箱子,例如餅乾盒,然後存摺跟卡放在盒子裡面,放兩本書,用報紙塞一下」,被告宇○○表示「好」後,該人復告以「測試完成了,馬上跟你約時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69頁),甚且,證人地○○復證稱:宇○○一開始跟我說要拿我的存簿借給朋友使用(沒有告知使用原因),到最後連我的金融卡也拿走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8 頁),是果若被告宇○○確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其母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焉有必要於寄件時,故意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塞在報紙和書本裡以虛偽掩飾,又焉有必要怕地○○知道,而向地○○表示是要借給朋友使用,況且,該人已明白向被告宇○○表示「測試完成了,馬上跟你約時間」,顯見是要測試被告宇○○交付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提領款項,被告宇○○所辨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辦理貸款,其亦係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⑶、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宇○○所交付之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8 年9 月21日上午將存摺換新後,即於同日晚上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005 元、2,005 元,繼於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款項2,600 元,至餘額僅剩131 元後,嗣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 分即有告訴人彭進興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31頁),被告宇○○並陳明:上開3,005 元、2,005 元、2,600 元各筆款項均係其提領的,「存摺換新」也是其與母親一起去辦的等語屬實(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宇○○於 108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其母親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600 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31 元,此有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宇○○交付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⑷、再者,被告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職業為工,此有被告宇○○陳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同上警偵卷第2 頁),足認被告宇○○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工作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母親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地○○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⑸、第參以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我當時也有想對方會不會騙我等語(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3頁),詎其已有懷疑後,竟仍將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彭進興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宇○○所提供地○○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彭進興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宇○○對於其提供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宇○○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地○○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宇○○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宇○○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辰○○、宇○○、酉○○、未○○、宙○○、癸○○所犯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宇○○、酉○○、未○○、癸○○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 128頁),惟於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其當時是在舞台工程公司上班,本案只是去幫忙而已云云;另訊據被告辰○○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加重詐欺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提領款項行為,均非由其指示,癸○○是受到未○○、宇○○慫恿才會去領錢,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開車載宇○○去領錢云云。經查: 1、被告宇○○、酉○○、未○○、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宇○○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未○○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癸○○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宇○○、酉○○、未○○、癸○○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380 至382 頁、第392 至394 頁、第407 頁、第437 至 440頁,同卷卷三第289 至292 頁、第299 至300 頁,同卷卷四第78至79頁,同卷卷五第196 至197 頁、第332 至333 頁、第468 至469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4頁、第62頁、第72頁),並據證人黃○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375 至377 頁、第383 頁,同卷卷三第183 至187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有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海濱」、「謝謝你9527」者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85至122 頁、第162 至174 頁),足認被告宇○○、酉○○、未○○、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2、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421 至422 頁,同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第419 至420 頁,同卷卷五第66頁、第196 至197 頁、第332 至333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4頁、第62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8「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信。 ⑵、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A、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車手即共同被告未○○(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車手)、宇○○(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車手)、癸○○(僅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之車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筆款項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B、證人未○○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辰○○帶我上來北部,並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幫他領錢,我當時擔任領包裹、領錢的工作。108 年12月7 日,我有去臺北市統一超商凱旋門市拿包裹,是辰○○交代宇○○明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在公司,宇○○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跟他一起去。我只有於108 年12月6 日、7 日兩天提款(按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部分)。108 年12月6 日晚上我有去福德街附近的大崗郵局領錢,我是自己去的,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放在桌子上,辰○○又叫宇○○再去領錢,宇○○有出去。108 年12月7 日我也有去統一超商領錢,辰○○與宇○○兩人都有叫我去領錢,當天有我自己走路去,也有宇○○騎車載我去領錢,工作機是辰○○給我的,提款卡辰○○跟宇○○都有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及提款卡放在客廳,當時辰○○、宇○○也都在客廳。108 年12月7 日(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當天辰○○請我和宇○○去提領當時,癸○○也在場。辰○○就跟癸○○說,老婆妳去幫我領一下,卡片也是辰○○給癸○○的,我真的有看到辰○○叫癸○○去領錢,因為他們是在客廳面對面講的,癸○○提完款後,錢及卡片一樣放在客廳桌上,當時辰○○也在客廳內。 108 年12月8 日警察來公司,我們被帶到警局,當時辰○○威脅我不要把事情惹上身,所以我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271 至273 頁、第321 至323 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7 頁、第 199 頁、第200 至204 頁);核與證人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跟未○○於108 年12月7 日(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去台北領包裹,是辰○○指使我們的,領1 次有4 個包裹,每個包裹有1 張提款卡,共4 張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戶名,但同日我就持該些提款卡去領錢,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辰○○,同日我也有騎機車載未○○去統一超商領錢,但我不知道未○○領幾筆錢。108 年12月 7日當天,癸○○有走路去大崗郵局領錢一次,癸○○是因為聽她先生辰○○的話才去領錢的,當時我跟未○○在場聽到,是辰○○叫癸○○去領錢的。因為那一天車手被抓了,辰○○才叫癸○○去領錢。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1分至44分間,辰○○有載我去大崗郵局靠近高速公路的統一超商領錢,領完後他把我放在大崗郵局下車,我又在大崗郵局領錢2 筆(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後我自己走回去宿舍等語(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641 頁,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18 至419 頁)相符,而被告宇○○於108 年12月 8日經警逮捕後旋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 109年12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此有本院108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109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押票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聲羈字第765 號卷第25至31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81至83頁,同卷卷四第399 頁),是被告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自無與被告未○○勾串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辰○○之可能,並與證人未○○所述情節相符,甚且,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9所涉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認是辰○○指示其叫未○○去提領款項,而其確有叫未○○去提領,對於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亦未推諉卸責(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79頁),自堪採信。參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去年10月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除了一開始找黃○廷之外,其後來還有找未○○加入,未○○問其與宇○○在做什麼,其說是在做詐騙,未○○說他也要賺錢,就進來一起做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益證人未○○證稱是被告辰○○指示其去領取包裹、提款的,108 年12月6 日、7 日被告辰○○與宇○○兩人都有叫其去領錢,以及其有目睹辰○○叫癸○○去領錢之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犯行,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共犯分工方式,指示被告宇○○、未○○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未○○、宇○○、癸○○,再由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款項,至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癸○○雖於偵訊中證稱:是宇○○要其幫忙提款,宇○○給其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其就去提款了,一共提領10萬元,其就把10萬元拿給宇○○,宇○○再給其2,000 元當報酬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6 頁),惟其所述情節除與證人未○○、宇○○之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辰○○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有叫我老婆不要去,後來她自己跑去提領我才知道,她會去幫忙宇○○提領,是因為宇○○、未○○一直慫恿會分她吃紅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4頁),及被告辰○○於偵訊中辯稱:我太太癸○○去領錢的那一天,宇○○有叫我載他去大崗郵局外面的統一超商,我載宇○○回來後,他跟未○○就叫我太太癸○○去領錢,我有叫癸○○不要去幫忙領錢,但癸○○還是去領錢了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40 至441 頁)均不相符,況癸○○斯時為被告辰○○之同居女友,兩人復共同育有一子,是其證稱是宇○○要其提領款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⑷、另證人宇○○於109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跟未○○去臺北領包裹,不是辰○○叫我去的,也不是辰○○叫我們去領錢的,是我跟未○○在爭論,未○○說他昨天領過了,我說我昨天也有領過,未○○又說他今天也領過,我與未○○在爭執,辰○○的老婆(按即指癸○○)就自己拿卡片去領錢,辰○○沒有叫他太太去領錢。後來辰○○是用台語說,我老婆也領了,未○○也領了,不然現在換你去,因為我記得辰○○他老婆出去之後過不到1 分鐘,工作訊息又來,又有卡片要領錢,所以辰○○才講這些話,我才去領錢云云(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33844 號第641 頁證人宇○○具結證述之筆錄供其閱覽,質之「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是辰○○叫癸○○去領錢的,癸○○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工作,與你剛說所稱不符?」,又改稱:我偵查中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現在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6頁),且其於該次作證前兩週之109 年9 月18日,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即指其本人)前幾次和辰○○在囚車時,辰○○在囚車上跟被告說,他們全都在說我們兩個都押王八蛋的,我們咬酉○○是頭好不好?還有你不要咬我了,我還有老婆、小孩,兄弟你挺我一下之類的話,庭上可去調錄音,證明被告絕沒有說謊」等語,此有被告宇○○簽名提出之陳述狀 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36 至442 頁),顯見被告宇○○於審理中改證稱辰○○沒有要其去領包裹,亦未要其與未○○去領錢云云,無非是在囚車上應辰○○要求,所為迴護被告辰○○之詞,自難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辰○○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提領款項行為,均非由其指示,癸○○是受到未○○、宇○○慫恿才會去領錢,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開車載宇○○去領錢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憑。3、被告辰○○、宇○○、酉○○、未○○、癸○○等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辰○○、宇○○、酉○○、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癸○○明知其提領之金錢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車手,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宇○○、酉○○、未○○、癸○○自身或由被告辰○○、宇○○介紹、指揮之黃○廷、潘○勝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或由車手直接交付,或由被告宇○○轉交予「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4、被告辰○○、宇○○、酉○○、未○○、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辰○○前雖與另案被告羅楨勛、陳重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詐騙黃渝芸、陳洋亦、黃冠瑛、郭雪勤4 人得逞,經本院以110 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認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於去年(按即108 )10月、11月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16 頁),足認被告辰○○係於108 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前案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顯為相異之詐欺犯罪集團,允無疑義。 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掌機」指示車手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由車手扣除可獲得之報酬後,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予收水,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辰○○、宇○○、酉○○、未○○、宙○○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宙○○於警詢時供承:「(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工作?)擔任車手,負責至ATM 提領贓款」,我參與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74 至175 頁);於偵訊中亦坦認:宇○○是經由詐騙集團上游指派工作給他,宇○○會再指派任務,他會告知酉○○領錢的時間、地點,以及領完錢後要交到哪裡。108 年11月24日我有去提領款項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3844 號卷第581 至58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對與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承認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128 頁),足認被告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知之甚詳,並仍參與其中,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甚屬明確。其嗣後辯稱:當時是在舞台工程公司上班,本案只是去幫忙而已云云,自不足為採。 5、綜上所述,被告辰○○、宙○○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辰○○、宇○○、酉○○、未○○、宙○○、癸○○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宇○○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母親地○○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宇○○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宇○○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宇○○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辰○○係83年7 月4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廷係91年11月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辰○○及黃○廷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209 頁,偵字第3275號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黃○廷稱你說他要領滿10萬元才有1,000 元報酬?)這是辰○○跟我說的,辰○○說黃○廷只有16、17歲,不用拿這麼多錢」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19 頁),足認被告辰○○明確知悉黃○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有找黃○廷、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屬實(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宇○○係86年6 月10日生,被告辰○○係83年7 月4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領款車手均為黃○廷,其係91年11月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宇○○、辰○○及黃○廷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35 頁、第209 頁,偵字第3275號卷第29頁),且於上開各該犯行中,被告宇○○、辰○○均與少年黃○廷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宇○○於偵訊中復自承:其於108 年11月中,因為辰○○叫其把黃○廷之身分證拍照,其看到黃○廷之身分證後才知道其年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641 頁),而黃○廷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提款時間,係自108 年11月22日至108 年12月3 日,已係108 年11月中旬之後,顯見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時間,確已知悉黃○廷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黃○廷稱你說他要領滿10萬元才有1,000 元報酬?)這是辰○○跟我說的,辰○○說黃○廷只有16、17歲,不用拿這麼多錢」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19 頁),亦足認被告辰○○明確知悉黃○廷於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行為時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宇○○、辰○○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3、至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宇○○就該次犯行之車手潘○勝為少年一事有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4、再被告酉○○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犯行,車手為黃○廷,於各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酉○○知悉黃○廷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亦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所為,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宇○○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酉○○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癸○○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共犯關係: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宇○○、酉○○、未○○、癸○○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接受指示互為上開所述之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辰○○、宇○○、酉○○、未○○、癸○○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2、是以,被告宇○○與車手潘○勝,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宇○○、車手黃○廷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宇○○、酉○○、車手黃○廷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宇○○(所涉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未○○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宇○○、未○○、癸○○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5 、8 、11、12、13、14、15、16、20、2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5 、8 、11、12、13、14、15、16、20、21所示之人頭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辰○○自108 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少年黃○廷擔任車手,共同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兒童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 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宇○○自108 年10月底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酉○○自108 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未○○自108 年11月下旬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癸○○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1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辰○○、宇○○、酉○○、未○○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互殊。是被告辰○○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0罪);被告宇○○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1罪);被告酉○○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各該犯行(共7 罪);被告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部分: 1、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辰○○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黃○廷)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即未○○)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辰○○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19所示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雖又漏未就被告辰○○、宇○○、酉○○、未○○、癸○○等人所涉上開洗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與其等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理。 2、檢察官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巳○○)、13(申○○)之犯行,雖僅就告訴人巳○○遭詐騙匯款13,056元、16,96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34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遭提領,以及告訴人申○○遭詐騙匯款3 萬元至陳慧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部分起訴,就告訴人巳○○遭詐騙匯款29,985元至丑○○上開郵局帳戶遭提領,以及告訴人申○○遭詐騙匯款29,988元至麥陳淑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部分(此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3、檢察官就被告辰○○、宇○○、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游庭瑜)之犯行,雖僅就告訴人游庭瑜遭詐騙匯款30,000元、19,000元至曲同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部分追加起訴,就告訴人游庭瑜遭詐騙匯款15,000元、20,000元至張采瑜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部分(此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判。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辰○○、宇○○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所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酉○○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指明。 2、關於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宇○○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宇○○提供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告訴人彭進興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宇○○交付之地○○郵局帳戶之款項達15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辰○○、宇○○、酉○○、未○○、宙○○均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辰○○、宇○○、酉○○、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辰○○招募車手、被告未○○擔任取簿及取款之車手、被告宇○○擔任掌機,被告酉○○則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黃○廷提領款項,被告宇○○、酉○○於必要時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癸○○則參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行為,自均不應輕縱。又被告辰○○、宇○○雖曾與附表一編號2 、7 、9 所示之告訴人玄○○、甲○○、己○○達成調解;被告辰○○、宇○○、酉○○雖曾與附表一編號14、16、18之告訴人午○○、戌○○、子○○達成調解,然均迄未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97頁及背面、第301 至303 頁、第305 至312 頁,同卷卷五第33頁、第191 頁),並據被告辰○○、宇○○、酉○○是認在卷(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五第299 至300 頁),誠難謂其等確有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另被告癸○○雖欲與告訴人A○○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並審酌被告宇○○、酉○○、未○○、癸○○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辰○○尚能坦承多數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宙○○犯後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宇○○對其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仍卸詞狡辯,兼衡被告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7 頁、第9 頁),然出入卻均駕駛登記在被告癸○○名下之BMW 廠牌名貴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61頁,偵字第34399 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5 頁);被告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227 頁);被告未○○、宙○○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83頁、第165 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9頁),然其名下卻有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61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17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宇○○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宇○○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所示之17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酉○○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未○○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辰○○、宇○○、酉○○、未○○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宇○○、酉○○、未○○、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掌機、搭載車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等先後於108 年10月間至108 年11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最後1 次詐欺犯行時間為108 年12月7 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其等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尚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屬因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宇○○固坦認有將其母親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供人使用,惟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宇○○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宇○○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 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那時我跟潘○勝出去時,我們實際獲利只有3 仟元,我拿1 千元還是2 仟元給潘○勝,我就拿1 仟元回福德街,買東西大家吃等語(見訴字第 363號卷卷四第80頁),可認被告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宇○○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部分: 查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們發錢的模式是比如今天領100 萬元,實拿可能在10萬元左右,扣掉辰○○說給車手的百分之1 ,還剩下9 萬元,這9 萬元由我、酉○○、辰○○三人平分(按即各分得3 %)。酉○○跟黃○廷出去領錢後,酉○○會先把領到的錢交給收水的,再把剩下的錢拿給我,拿給我的當下,辰○○、我、酉○○、黃○廷,我們四人都在當場,我們就會按照既定模式分錢,由辰○○說的該給車手多少錢的方式給黃○廷,剩下的金額再由我、辰○○、酉○○三人在現場均分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4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宇○○之上開供述後,亦坦認屬實,證稱其與酉○○、宇○○3 人確實會均分報酬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20 頁)。足認就黃○廷擔任車手提款之犯行部分,辰○○、宇○○、酉○○均可依黃○廷所提領贓款朋分3 %之款項作為酬勞,爰以車手黃○廷提領款項之3 %計算被告辰○○、宇○○、酉○○可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擔任車手自行提領17,000元,是就其領款部分之報酬,則需另加計提領款項之1 %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18所示),並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辰○○、宇○○、酉○○(參與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犯各次犯行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部分: A、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比如今天提領100 萬元,我們會拿到10萬的獲利,實際去領錢的人可以拿提領款項的1 %(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79頁),爰以此認定被告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而辰○○、宇○○則仍可依車手所提領贓款朋分3 %之款項作為酬勞;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亦擔任車手自行提領5,000 元,是就其領款部分之報酬,則需另加計提領款項之1 %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 B、另因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其只有於12月7 日那次前往前提(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10萬元),這次去提領其分得2,000 元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221 頁背面);被告宇○○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另供稱:108 年12月7 日該趟,其提領款項(按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抽得佣金12,000元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765 號卷第2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堪認被告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被告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 C、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辰○○、宇○○、未○○、癸○○(參與部分僅附表一編號21)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2、事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宇○○所提供其母親地○○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事實欄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惟該存摺、提款卡,乃地○○以其名義向郵局申辦帳戶而領取,為地○○名下之物,而非屬被告宇○○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宇○○於警詢中坦認為其所有,且其就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跟「大哥」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3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宇○○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辰○○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該手機螢幕破破爛爛是被其兒子摔的,所以其可以確認(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 421 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內有與暱稱「海濱」、「謝謝你9527」之人,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經本院勘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97頁,同卷卷三第85至122 頁、第162 至174 頁),被告宇○○亦坦認:該手機內12月4 日、12月5 日與「海濱」的對話紀錄是我講的,一開始工作機是我在拿的,這支工作機就我拿著,如果我沒有空,就由辰○○或未○○去發訊息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366 頁,同卷卷四第76頁、第7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內含門號 000000 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宇○○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宇○○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之提款卡各1 張,雖是被告未○○、宇○○、癸○○持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A○○遭詐騙之款項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乃韓學汶、姚繼舜各以其等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而領取,為其等名下之物,而非屬本案被告辰○○、宇○○、未○○、癸○○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⑶、而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 、3 、8 至11所示之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辰○○、宇○○、酉○○、未○○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就被告宇○○、酉○○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4所載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就被告酉○○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新增告訴人巳○○因遭詐騙,另行匯款29,985元至丑○○申辦之郵局帳戶,以及告訴人申○○因遭詐騙,另行匯款29,989元至麥陳淑芬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外,其餘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告訴人巳○○、申○○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寅○○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係由被告宇○○指示被告酉○○、宙○○(被告宇○○、酉○○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一同自吳俊儒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大哥」,並從中朋分報酬得利,因認被告宙○○另涉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癸○○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是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就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論據。惟查: 2、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寅○○遭如附表六編號1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編號1 「實際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3 個帳戶,亦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91 至49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50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詎偵查檢察官不查,竟認告訴人寅○○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吳俊儒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有重大誤會。而告訴人寅○○匯入上開3 帳戶之款項,究係遭何人提領殆盡,全然未據偵查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意旨就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認係由被告宇○○指示被告酉○○、宙○○一同自吳俊儒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大哥」,並從中朋分報酬得利,顯屬無憑,自難參採,本應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經查:證人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癸○○是否有擔任組織裡的其他工作?)沒有。因為那一天其他車手被抓了,辰○○才叫她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641 頁);核與證人黃○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到福德街那邊之後,詐騙集團有多少人?分工如何?)我就是提領款項,我們當時有兩個群組,通訊軟體有用過微信、私通。群組成員有我、辰○○、宇○○、酉○○、宙○○,在庭的另一位被告(即未○○)後來也有加入私通的群組,但在庭女性被告(即指被告癸○○)沒有加入群組」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376 至377 頁);以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癸○○沒有在這個群組內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192 頁)相符,足認被告癸○○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自難僅因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車手,即逕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2、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癸○○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1-2 編號2 、4 至12)部分,均係由被告宇○○指示被告酉○○載送黃○廷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大哥」,並從中朋分報酬得利,因認被告酉○○另涉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就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寅○○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1-2 編號3 )部分,係由被告宇○○指示被告酉○○、宙○○(宙○○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上述)一同自吳俊儒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大哥」,並從中朋分報酬得利,因認被告宇○○、酉○○另涉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共犯黃○廷之證述、共同被告宇○○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為其依據;另認被告宇○○、酉○○涉犯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亦無非係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辯稱:該等期間內,其尚未租車,其自未載送黃○廷去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酉○○經起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1-2 編號2 、4 至12)之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經車手黃○廷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筆款項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又共犯黃○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08 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被警方當場以車手現行犯逮捕後,就與酉○○配在同一組,直至同年12月4 日跟酉○○一同在新北市板橋區遭海山分局移送。在我與酉○○搭檔期間,酉○○負責接送我到ATM 取款,我取款後就將提領的款項交給酉○○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307 頁),惟黃○廷實未明確證稱其究竟是自何日起開始與酉○○組成搭檔,並由酉○○載送其提領款項。另證人宇○○於偵訊中固亦證稱:黃○廷領錢的部分,都是酉○○開車載他,或是他們二人坐計程車一起去的,黃○廷不太會自己騎機車,有關黃○廷領錢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由酉○○去顧他,酉○○有租車就載他,沒有車子時就是他們叫計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420頁)。 3、然證人黃○廷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當時住在福德街的宿舍,我有做提領款項和領包裹的工作,包裹領回來會交給宇○○,宇○○會叫我當他的面把包裹拆開。每天出門要提領款項,我都會跟宇○○拿提款卡,宇○○會叫我起床給我卡片叫我出門去領錢,宇○○沒有告訴我地方,就等群組的消息。「(檢察官問:當時有無人陪你一起去提款?)前面是我自己騎機車,有時候叫宙○○陪我去,後來酉○○就開車負責載我。」,酉○○只有用租來的小客車載我,沒有坐過計程車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377 至388 頁),嗣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詢之是否係由酉○○載送,仍均答稱:當天是其自己騎車去,或者是自己走路去,因為離宿舍很近,不用開車。酉○○只有騎機車(該機車是其與友人買的)載過其一次去領錢,但該次是去大有路,都不是檢察官提示的這些地點。林口、龜山地區常常都是其自己騎車去領錢,領完後就回宿舍把錢交給宇○○,等酉○○租了小客車之後,其才開始與酉○○一組。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中,有些其有戴安全帽,有些沒有,主要是看其當時心情,如果很熱就不會戴安全帽進去領錢,如果時間很趕,就會直接戴安全帽進去,有很多種原因等語綦詳(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378 至383 頁,同卷卷三第187 至189 頁)。另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宙○○也有在做的時候,那時候是宙○○與黃○廷一組。「(檢察官問:108 年11月25日起,當時黃○廷領錢時,都是跟誰一起去?)黃○廷也會一個人出去領,因為當時看黃○廷也做1 個多月乖乖的,就不怕他跑」。像起訴書上面所記載黃○廷第一次提領的10萬元(按即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就是黃○廷自己去大崗郵局領的。印象中那天是我叫黃○廷去的,酉○○沒有一起去,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那是第一次我們做到超過1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1頁、第90頁)。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宇○○的手機有「謝謝你9527」的聯絡方式,有談好要繼續做,但宇○○時常睡過頭不然就很懶,所以酉○○就會很積極用宇○○的手機報班,不然就是叫宇○○起床報班,酉○○原本是讓黃○廷自己出去外面領錢,後來變成酉○○帶黃○廷出去領錢,因為黃○廷辦事不力,而且做事會拖,酉○○急性子,所以就變成酉○○帶黃○廷出去。其有看過酉○○開車載黃○廷去,但無法確認是不是每次都由酉○○載黃○廷,因為黃○廷也會自己騎車去領錢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18 頁、第423 頁)。是依證人黃○廷、宇○○、辰○○之上開證述,顯見黃○廷亦會自行外出提領款項,而非均由被告酉○○載送甚明,已難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1-2 編號2 、4 至12)部分,係由被告酉○○載送黃○廷提領款項。此外,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攝得被告酉○○駕駛車輛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監看或等待黃○廷之情,自難率認被告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宇○○、酉○○經起訴涉犯如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寅○○遭詐騙之部分: 1、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寅○○遭如附表六編號1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編號1 「實際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3 個帳戶,亦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91 至49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50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詎偵查檢察官不查,竟認告訴人寅○○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吳俊儒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有誤會。而告訴人寅○○匯入上開3 帳戶之款項,究係遭何人提領殆盡,全然未據偵查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意旨就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認係由被告宇○○指示被告酉○○、宙○○一同自吳俊儒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大哥」,並從中朋分報酬得利,顯屬無憑,自難參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宇○○、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宇○○、酉○○有罪之確信,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宇○○、酉○○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辰○○、宇○○、酉○○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濱」、「9527」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10月間起,加入「海濱」、「9527」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另吸收少年黃○廷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領取詐騙帳戶包裹,並領取詐騙贓款轉交酉○○後,再由酉○○轉送上手。而張采瑜(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於108 年11月26日,至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泰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旋由少年黃○廷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28分許出面領取。嗣「9527」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洪昇聖、陳奕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詐術,致洪昇聖、陳奕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至張采瑜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少年黃○廷於 108年11月30日晚上7 時14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領取20,005元、4,005 元;並由少年黃○廷於同日晚上7 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20,005元、15,005元;復由少年黃○廷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三張犁郵局領取6,005 元,得手後均轉交酉○○。因認被告辰○○、宇○○、酉○○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辰○○、宇○○、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洪昇聖、陳奕樺,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即丁○○、玄○○、辛○○、卯○○、庚○○、戊○○、甲○○、亥○○、己○○、天○○、黃○○、巳○○、申○○、午○○、游庭瑜、戌○○、丙○○、子○○、壬○○、乙○○、A○○等21人,均不相同,自與被告辰○○、宇○○、酉○○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二、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酉○○與少年黃○廷、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廷,並指示被告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搭載黃○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酉○○並從中獲取每日5,000 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被告酉○○經起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酉○○無罪,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共犯 │提領時間、│提款地點│主文 │ │ │被害人 │ │、地點 │ │(新臺幣)│(分工│金額 │ │ │ │ │ │ │ │ │ │方式詳│ │ │ │ │ │ │ │ │ │ │見附表│ │ │ │ │ │ │ │ │ │ │二) │ │ │ │ ├──┼────┼──────────┼──────┼─────┼─────┼───┼─────┼────┼───────┤ │1 │丁○○ │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108 年11月 6│彭騰慧申辦│15,000元 │宇○○│由潘○勝於│桃園市龜│宇○○犯三人以│ │(起│(提告)│10時36分許,以090731│日中午12時40│之元大銀行│ │潘○勝│108 年11月│山區忠義│上共同詐欺取財│ │訴書│ │2787號行動電話號碼撥│分,在新北市│帳號806-00│ │ │6 日中午12│路2 段 │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打電話予丁○○,佯稱│泰山區貴子路│0000000000│ │ │時54分、55│630 號統│壹年貳月。扣案│ │1- 2│ │是其親人,急需借款20│69號輔大醫院│66號帳戶 │ │ │分許,接續│一超商忠│如附表五編號 1│ │編號│ │萬元云云,致丁○○信│急診室之自動│ │ │ │提領1 萬元│湖門市設│、4 所示之行動│ │1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櫃員機。 │ │ │ │、5 千元 │置之自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 │ │ │ │ │櫃員機 │收。未扣案之犯│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玄○○ │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於108 年11月│陳博舜申辦│99,989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5 時46分許,撥打電話│22日晚上9 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新興│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予玄○○,佯稱是豆油│33分,在其位│帳號700-00│ │黃○廷│22日晚上 9│街99號大│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伯團購之客服人員,因│於新竹市東區│0000000000│ │ │時39分、41│崗郵局(│財罪,處有期徒│ │1- 2│ │作帳時發現帳單有誤,│關新路之住處│65號帳戶 │ │ │分,接續提│下稱大崗│刑壹年陸月。未│ │編號│ │需玄○○配合操作銀行│內,以手機內│ │ │ │領6 萬元、│郵局) │扣案之犯罪所得│ │2 )│ │之APP ,始能讓信用卡│之行動銀行服│ │ │ │4 萬元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公司止付款項,續於同│務軟體轉帳。│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年月22日晚上8 時許致│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電玄○○,佯稱是元大│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信用卡公司人員,需簡│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玉貞配合操作國泰世華│ │ │ │ │ │ │ │ │ │ │銀行之APP 始能保護個│ │ │ │ │ │ │宇○○成年人與│ │ │ │資安全云云,致玄○○│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3 │辛○○ │在FACEBOOK之拍賣平台│於108 年11月│吳俊儒申辦│15,0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Marketplace )網站│25日上午11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新興│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上,以「Yi Chen 」佯│23分,在位於│000-000000│ │黃○廷│25日上午11│街242 號│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臺中市大雅區│00000000號│ │ │時31分提領│統一超商│財罪,處有期徒│ │1- 2│ │售IPHONE 11 手機,惟│之住處,以網│帳戶 │ │ │15,000元(│頂湖門市│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路銀行匯款。│ │ │ │另支出5 元│內設置之│扣案之犯罪所得│ │4 )│ │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 │ │ │ │手續費) │自動櫃員│新臺幣肆佰伍拾│ │ │ │訊軟體帳號「ck88ck88│ │ │ │ │ │機 │元沒收,於全部│ │ │ │」做為聯絡方式,致林│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珈汶於108 年11月23日│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晚上觀看後,信以為真│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 │ │。 │ │ │ │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 │ │ │ │ │ │ │ │ │ │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 │ │ │ │ │ │宇○○成年人與│ │ │ │聯繫。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4 │卯○○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於108 年11月│吳俊儒申辦│23,5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帳號「dcadaz3 」佯裝│25日上午11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復興│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30分,以網路│000-000000│ │黃○廷│25日上午11│一路 392│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APPLE MACBOOK 筆電,│銀行匯款。 │00000000號│ │ │時43分、44│之1 號統│財罪,處有期徒│ │1- 2│ │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 │帳戶 │ │ │分,接續提│一超商廣│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 │ │ │ │領20,000元│智門市內│扣案之犯罪所得│ │5 )│ │通訊軟體暱稱「安妮」│ │ │ │ │、3,000 元│設置之自│新臺幣陸佰玖拾│ │ │ │做為聯絡方式,致陳育│ │ │ │ │(均另支出│動櫃員機│元沒收,於全部│ │ │ │專於108 年11月24日晚│ │ │ │ │5 元手續費│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上8 時許觀看後,信以│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示將購買筆電之款項匯│ │ │ │ │ │ │。 │ │ │ │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 │ │ │ │ │ │ │ │ │ │失去聯繫。 │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陸佰玖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庚○○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接續於108 年│吳俊儒申辦│①15,000元│辰○○│由黃○廷於│①之提領│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帳號「dafdg4f 」佯裝│11月25日上午│之中華郵政│②11,000元│宇○○│108 年11月│地點:桃│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11時41分、同│000-000000│ │黃○廷│25日中午12│園市龜山│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IPHONE 11 之手機,惟│日下午1 時41│00000000號│ │ │時5 分、同│區文化三│財罪,處有期徒│ │1- 2│ │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分,在其位於│帳戶 │以上共計: │ │日下午1 時│路95號萊│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不實訊息,致庚○○於│臺北市南港區│ │26,000元 │ │48分,接續│爾富超商│扣案之犯罪所得│ │6 )│ │108 年11月25日上午 9│三重路之辦公│ │ │ │提領以下款│桃摩店內│新臺幣玖佰參拾│ │ │ │時許觀看後,信以為真│處所內,以網│ │ │ │項: │設置之自│元沒收,於全部│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路銀行匯款。│ │ │ │①20,000元│動櫃員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 │ │ │ │②11,000元│②之提領│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 │ │ │ │(均另支出│地點:桃│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繫。 │ │ │ │ │5 元手續費│園市龜山│。 │ │ │ │ │ │ │ │ │) │區復興一│ │ │ │ │ │ │ │ │ │ │路227 號│宇○○成年人與│ │ │ │ │ │ │ │ │ │遠東銀行│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林口分行│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玖佰參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戊○○ │在FACEBOOK網站上,以│於108 年11月│吳俊儒申辦│10,0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劉郁琪」之姓名佯裝│25日上午11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文化│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賣家,刊登販售IPHONE│49分,以網路│000-000000│ │黃○廷│25日中午12│三路95號│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11 PRO MAX手機,惟買│銀行轉帳 │00000000號│ │ │時6 分提領│萊爾富超│財罪,處有期徒│ │1- 2│ │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 │帳戶 │ │ │5,000 元(│商桃摩店│刑壹年貳月。未│ │編號│ │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 │ │ │ │另支出5 元│內設置之│扣案之犯罪所得│ │7 )│ │軟體帳號「 ck88cli88│ │ │ │ │手續費) │自動櫃員│新臺幣壹佰伍拾│ │ │ │」做為聯絡方式,致李│ │ │ │ │ │機 │元沒收,於全部│ │ │ │非潯於108 年11月25日│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上午9 時許觀看後,信│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 │ │ │ │ │ │。 │ │ │ │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即失去聯繫。 │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甲○○ │在臉書「我是三峽人」│於108 年11月│吳俊儒申辦│10,0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之社團網站上,以帳號│25日中午12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文化│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只限本人」佯裝為賣│11分許,在新│000-000000│ │黃○廷│25日中午12│三路95號│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家,刊登欲以2 萬元販│北市鶯歌區德│00000000號│ │ │時20分提領│萊爾富超│財罪,處有期徒│ │1- 2│ │售 IPHONE 11 PRO MAX│昌二街77之1 │帳戶 │ │ │10,000元(│商桃摩店│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之手機,惟買家需先匯│號統一超商歌│ │ │ │另支出5 元│內設置之│扣案之犯罪所得│ │11)│ │款1 萬元始寄貨之不實│德門市內設置│ │ │ │手續費) │自動櫃員│新臺幣參佰元沒│ │ │ │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之自動櫃員機│ │ │ │ │機 │收,於全部或一│ │ │ │體帳號「ck88ck88」做│轉帳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為聯絡方式,致甲○○│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時30分,在新北市鶯│ │ │ │ │ │ │ │ │ │ │歌區之住處上網觀看後│ │ │ │ │ │ │宇○○成年人與│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而依指示將1 萬元匯入│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去聯繫。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8 │亥○○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接續於108 年│吳俊儒申辦│①15,000元│辰○○│由黃○廷於│①②之提│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帳號「dafdg4f 」佯裝│11月25日中午│之中華郵政│②10,000元│宇○○│108 年11月│領地點:│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12時47分、同│000-000000│ │黃○廷│25日下午 1│桃園市龜│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IPHONE 11 PRO MAX 之│日下午1 時54│00000000號│ │ │時4 分、同│山區復興│財罪,處有期徒│ │1- 2│ │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分匯款 │帳戶 │以上共計: │ │日下午1 時│一路 235│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始寄貨之不實訊息,致│ │ │25,000 元 │ │5 分、同日│號彰化銀│扣案之犯罪所得│ │8 )│ │亥○○於108 年11月23│ │ │ │ │下午2 時,│行東林口│新臺幣柒佰伍拾│ │ │ │日下午3 時許觀看後,│ │ │ │ │接續提領以│分行 │元沒收,於全部│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下款項: │③之提領│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 │ │ │ │①10,000元│地點:桃│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②5,000 元│園市龜山│時,追徵其價額│ │ │ │,即失去聯繫。 │ │ │ │ │③10,000元│區文化三│。 │ │ │ │ │ │ │ │ │(均另支出│路95號萊│ │ │ │ │ │ │ │ │ │5 元手續費│爾富超商│宇○○成年人與│ │ │ │ │ │ │ │ │) │桃摩店內│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設置之自│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動櫃員機│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9 │己○○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於108 年11月│吳俊儒申辦│18,1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帳號「agreg33d」佯裝│25日下午1 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復興│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21分,以網路│000-000000│ │黃○廷│25日下午 1│一路 230│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IPHONE 11 PRO 之手機│銀行匯款 │00000000號│ │ │時32分提領│號玉山銀│財罪,處有期徒│ │1- 2│ │,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 │帳戶 │ │ │18,000元(│行林口分│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貨之不實訊息,致李浚│ │ │ │ │另支出5 元│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 │9 )│ │緯於108 年11月24日下│ │ │ │ │手續費) │ │新臺幣伍佰肆拾│ │ │ │午1 時25分許觀看後,│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即失去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伍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天○○ │在臉書「球鞋交易中」│於108 年11月│吳俊儒申辦│14,0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不提告│之社團網站上,以暱稱│25日下午1 時│之中華郵政│ │宇○○│108 年11月│山區文化│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林惟聖」佯裝為賣家│36分,在彰化│000-000000│ │黃○廷│25日下午 1│三路95號│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刊登其欲販售IPHONE│縣員林鎮三民│00000000號│ │ │時40分提領│萊爾富超│財罪,處有期徒│ │1- 2│ │11之手機,惟買家需先│東街350 號台│帳戶 │ │ │14,000元(│商桃摩店│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新銀行設置之│ │ │ │另支出5 元│內設置之│扣案之犯罪所得│ │10)│ │,致天○○之子黃耀民│自動櫃員機匯│ │ │ │手續費) │自動櫃員│新臺幣肆佰貳拾│ │ │ │於108 年11月25日觀看│款 │ │ │ │ │機 │元沒收,於全部│ │ │ │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而委請天○○依指示│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 │ │ │ │ │ │。 │ │ │ │去聯繫。 │ │ │ │ │ │ │ │ │ │ │ │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肆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1 │黃○○ │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108 年11月25│丑○○(所│①12,979元│辰○○│由黃○廷於│大崗郵局│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8 時許,以00-0000000│日晚上9 時48│涉犯行由本│②10,997元│宇○○│108 年11月│ │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8 號、00-00000000 號│分、50分、52│院另行審結│③2,998 元│黃○廷│25日晚上9 │ │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電話號碼致電黃○○,│分許,以網路│)申辦之中│ │ │時56分提領│ │財罪,處有期徒│ │1- 2│ │假冒係網路訂房BOOKIN│銀行轉帳及在│華郵政帳號│以上共計: │ │27,000 元 │ │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G網站、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某處之自│000-000000│26,974元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12)│ │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動櫃員機轉帳│00000000號│ │ │ │ │新臺幣捌佰壹拾│ │ │ │其作業疏失,致黃○○│ │帳戶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之前之訂房款項被重複│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云,黃○○因而陷於錯│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 │ │ │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捌佰壹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巳○○ │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先於108 年11│①丑○○(│①29,985元│辰○○│由黃○廷於│先至新北│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5 時41分許,以02-569│月26日晚上 7│所涉犯行由│②13,056元│宇○○│108 年11月│市八里區│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67569 號電話號碼致電│時37分許,在│本院另行審│③16,964元│酉○○│26日晚上 7│中山路 1│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巳○○,假冒係101 原│桃園市桃園區│結)申辦之│(起訴書附│黃○廷│時48分許,│段219 號│財罪,處有期徒│ │1- 2│ │創線上購物之客服人員│桃鶯路354 號│中華郵政帳│表誤載為:│ │提領2 萬元│八里碑頭│刑壹年陸月。未│ │編號│ │,佯稱因超商店員疏失│桃鶯郵局設置│號000-0000│16,934元)│ │; │八里區農│扣案之犯罪所得│ │13)│ │,致其購物金額被重複│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 │ │再由黃○廷│會自動櫃│新臺幣貳仟壹佰│ │ │ │扣款云云,再以02-889│將編號①之款│號帳戶 │ │ │於108 年11│員機提領│元沒收,於全部│ │ │ │20000 號、00-0000000│項轉出; │ │以上共計 │ │月27日凌晨│;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 號電話號碼致電陳莉│ │②乙○○申│:60,005元│ │0 時19分、│在至桃園│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玲,假冒係兆豐銀行客│繼於108 年11│辦之中華郵│ │ │21分,接續│市龜山區│時,追徵其價額│ │ │ │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月27日凌晨 0│政帳號700-│ │ │提領2 萬元│忠義路 1│。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時5 分許、 0│0000000000│ │ │、13,000元│段870 之│ │ │ │ │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時56分許,在│3867號帳戶│ │ │(均另支出│1 號統一│宇○○成年人與│ │ │ │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桃園市桃園區│ │ │ │5 元手續費│超商鴻臣│少年共同犯三人│ │ │ │示將右列編號①所示之│桃鶯路 384-9│ │ │ │,而起訴書│門市內設│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號統一超商宏│ │ │ │附表及少連│置之自動│財罪,處有期徒│ │ │ │列所示丑○○之郵局帳│太門市內設置│ │ │ │偵字第55號│櫃員機提│刑壹年陸月。扣│ │ │ │戶;並將右列編號②③│之自動櫃員機│ │ │ │併辦意旨書│領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接續將編號│ │ │ │附表均贅載│ │1 、4 所示之行│ │ │ │定之右列所示乙○○之│②、③之款項│ │ │ │於該日凌晨│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郵局帳戶。 │轉出。 │ │ │ │0 時19分許│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另提領 1│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次之2 萬元│ │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均應予刪│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除)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由酉○○於│桃園市龜│徵其價額。 │ │ │ │ │ │ │ │ │108 年11月│山區萬壽│ │ │ │ │ │ │ │ │ │27日凌晨 1│路2 段 │酉○○犯三人以│ │ │ │ │ │ │ │ │時23分提領│1077號渣│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17,000元(│打銀行龜│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另支出5 元│山分行 │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 │手續費,而│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起訴書附表│ │臺幣貳仟貳佰柒│ │ │ │ │ │ │ │ │及少連偵字│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第55號併辦│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意旨書均另│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贅載於該日│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凌晨0 時22│ │額。 │ │ │ │ │ │ │ │ │分許,提領│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均應予刪除│ │ │ │ │ │ │ │ │ │ │) │ │ │ ├──┼────┼──────────┼──────┼─────┼─────┼───┼─────┼────┼───────┤ │13 │申○○ │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①先於108 年│①麥陳淑芬│①29,988元│辰○○│由黃○廷於│①之提領│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5 時47分許,以02-236│11月28日晚上│申辦之元大│②30,000元│宇○○│108 年11月│地點:新│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21866 號電話號碼致電│6 時28分許,│商業銀行帳│ │酉○○│28日晚上 6│北市八里│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申○○,假冒係101 原│在新北市中和│號000-0000│以上合計:│黃○廷│時33分、 7│區中山路│財罪,處有期徒│ │1- 2│ │創線上購物之客服人員│區中正路6863│0000000000│59,988元 │ │時34分、 7│1段109號│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佯稱因超商店員疏失│號全間便利超│18號帳戶 │ │ │時41分,接│全聯福利│扣案之犯罪所得│ │14)│ │,致其購物金額被重複│商內設置之自│ │ │ │續提領以下│中心八里│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扣款云云,再以02-365│動櫃員機轉帳│②陳慧君申│ │ │款項: │中庄店內│元沒收,於全部│ │ │ │53355 號電話號碼致電│; │辦之國泰世│ │ │①20,000元│設置之自│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申○○,假冒係台新銀│②繼於108 年│華銀行帳號│ │ │②20,000元│動櫃員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11月28日晚上│000-000000│ │ │③10,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7 時26分許,│362089號帳│ │ │ │②之提領│。 │ │ │ │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在新北市中和│戶 │ │ │ │地點:桃│ │ │ │ │致申○○陷於錯誤,而│區中山路2 段│ │ │ │ │園市龜山│宇○○成年人與│ │ │ │依指示將右列編號①所│383 號全家便│ │ │ │ │區忠義路│少年共同犯三人│ │ │ │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利商店內設置│ │ │ │ │2 段13號│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如右列所示之麥陳淑芬│之自動櫃員機│ │ │ │ │統一超商│財罪,處有期徒│ │ │ │帳戶;並將右列編號②│轉帳 │ │ │ │ │廣瀨門市│刑壹年肆月。扣│ │ │ │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 │ │ │ │ │內設置之│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定如右列所示之陳慧君│ │ │ │ │ │自動櫃員│1 、4 所示之行│ │ │ │帳戶。 │ │ │ │ │ │機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③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地點:桃│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園市龜山│,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區忠義路│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2 段1041│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號萊爾富│徵其價額。 │ │ │ │ │ │ │ │ │ │超商桃耕│ │ │ │ │ │ │ │ │ │ │店門市內│酉○○犯三人以│ │ │ │ │ │ │ │ │ │設置之自│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動櫃員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4 │午○○ │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於108 年11月│毛淑婷申辦│①32,123元│辰○○│由黃○廷於│①至④之│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2 時47分許,以03-376│30日晚上10時│之合作金庫│②29,999元│宇○○│108 年11月│提領地點│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3998號電話號碼致電游│13分、10時30│帳號006-06│③30,000元│酉○○│30日晚上10│:桃園市│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婉琪,假冒係百老匯汽│分、11時32分│0000000000│④29,999元│黃○廷│時31分、10│龜山區頂│財罪,處有期徒│ │1- 2│ │車旅館中壢館之員工,│、翌日(12月│1 號帳戶 │⑤28,012元│ │時32分、10│湖路1 號│刑壹年捌月。未│ │編號│ │佯稱因員工疏失,致游│1 日)凌晨 0│ │⑥5,985 元│ │時35分、10│萊爾富超│扣案之犯罪所得│ │15)│ │婉琪遭登記為長住客戶│時10分,使用│ │ │ │時36分、11│商頂湖店│新臺幣肆仟陸佰│ │ │ │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以│網路銀行以及│ │以上共計:│ │時8 分、11│內設置之│捌拾元沒收,於│ │ │ │00-00000000 號電話號│在彰化市三民│ │156,118元 │ │時9 分、11│自動櫃員│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碼致電午○○,假冒係│路301 號第十│ │ │ │時49分、11│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信用合作社、│ │ │ │時51分、11│⑤⑥之提│沒收時,追徵其│ │ │ │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彰化市中正路│ │ │ │時54分、12│領地點:│價額。 │ │ │ │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1 段321 號合│ │ │ │月1 日凌晨│桃園市龜│ │ │ │ │複扣款云云,致午○○│作金庫商業銀│ │ │ │0 時21分,│山區復興│宇○○成年人與│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行彰儲分行、│ │ │ │接續提領以│一路 368│少年共同犯三人│ │ │ │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彰化市三民路│ │ │ │下款項: │號臺灣銀│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戶。 │270 號全家便│ │ │ │①20,000元│行林口分│財罪,處有期徒│ │ │ │ │利超商彰化新│ │ │ │②12,000元│行; │刑壹年捌月。扣│ │ │ │ │三民店內設置│ │ │ │③20,000元│⑦⑧之提│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④10,000元│領地點:│1 、4 所示之行│ │ │ │ │,接續轉帳。│ │ │ │⑤20,000元│桃園市龜│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⑥10,000元│山區文化│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⑦30,000元│二路49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⑧25,000元│合作金庫│肆仟陸佰捌拾元│ │ │ │ │ │ │ │ │⑨3,000 元│商業銀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⑩6,000元 │林口分行│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共156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元,均另支│⑨之提領│,追徵其價額。│ │ │ │ │ │ │ │ │出5 元手續│地點:桃│ │ │ │ │ │ │ │ │ │費) │園市龜山│酉○○犯三人以│ │ │ │ │ │ │ │ │ │區文化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路43號統│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一超商華│壹年陸月。未扣│ │ │ │ │ │ │ │ │ │亞門市內│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設置之自│臺幣肆仟陸佰捌│ │ │ │ │ │ │ │ │ │動櫃員機│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⑩之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地點:桃│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園市龜山│額。 │ │ │ │ │ │ │ │ │ │區復興一│ │ │ │ │ │ │ │ │ │ │路102 號│ │ │ │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 │ │ │商文邑門│ │ │ │ │ │ │ │ │ │ │市內設置│ │ │ │ │ │ │ │ │ │ │之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 │ │ ├──┼────┼──────────┼──────┼─────┼─────┼───┼─────┼────┼───────┤ │15 │游庭瑜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於108 年11月│張采瑜申辦│①15,000元│辰○○│由黃○廷於│①之提領│辰○○成年人與│ │(追│(提告)│暱稱「琪琪兒」佯裝為│30日下午4 時│之臺灣土地│②20,000元│宇○○│108 年11月│地點:新│少年共同犯三人│ │加起│ │賣家,刊登其欲販售「│39分、41分許│銀行帳號00│ │酉○○│30日下午 4│北市八里│以上共同詐欺取│ │訴之│ │新光三越/SOGO 現金禮│,在桃園市龜│0-00000000│以上共計:│黃○廷│時54分許、│區龍米路│財罪,處有期徒│ │告訴│ │券,5 萬7 折,週年慶│山區之住處,│3983號帳戶│35,000元 │ │56分許、58│1段338號│刑壹年肆月。未│ │人)│ │開跑」之不實訊息,並│以手機接續使│ │ │ │分許,接續│八里區農│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用網路銀行轉│ │ │ │提領以下款│會龍形辦│新臺幣壹仟陸佰│ │ │ │attm77」作為聯絡方式│帳 │ │ │ │項: │事處設置│貳拾元沒收,於│ │ │ │,致游庭瑜於108 年11│ │ │ │ │①1,000 元│之自動櫃│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29日下午4 時許上網│ │ │ │ │②20,000元│員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 │ │ │ │③14,000元│②③之提│沒收時,追徵其│ │ │ │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 │ │ │ │(共35,000│領地點:│價額。 │ │ │ │禮券之款項匯入該人指│ │ │ │ │元,均另支│新北市八│ │ │ │ │定之右列帳戶,即失去│ │ │ │ │出5 元手續│里區龍米│宇○○成年人與│ │ │ │聯繫。 │ │ │ │ │費) │路1 段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215 號萊│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爾富超商│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北縣米倉│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店內設置│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之自動櫃│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員機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於108 年11月│曲同嫻申辦│①30,000元│ │由黃○廷於│桃園市桃│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帳號「qwewq42345yt」│30日晚上11時│之華南銀行│②19,000元│ │108 年12月│園區大有│壹仟陸佰貳拾元│ │ │ │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2 分、翌日(│帳號008-12│ │ │1 日晚上 7│路457 號│沒收,於全部或│ │ │ │販售新光百貨公司之禮│12月1 日)晚│0000000000│以上共計:│ │時15分許提│統一超商│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券,惟買家需先付款之│上6 時58分,│號帳戶 │49,000元 │ │領19,000元│內設置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不實訊息,致游庭瑜於│接續使用網路│ │ │ │(另支出 5│自動櫃員│,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11月29日晚上10│銀行轉帳。 │ │ │ │元手續費)│機 │ │ │ │ │時許上網觀看後,信以│ │ │ │ │ │ │酉○○犯三人以│ │ │ │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請│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其母親依指示將購買禮│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券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陸佰貳│ │ │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16 │戌○○ │於108 年12月1 日晚上│於108 年12月│①古紹弘申│①49,985元│辰○○│由黃○廷於│①至⑤之│辰○○成年人與│ │(起│(未提告│7 時58分許,以02-770│1 日晚上8 時│辦之中華郵│②49,985元│宇○○│108 年12月│提領地點│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97757 號電話號碼致電│32分、8 時37│政帳號700-│③29,985元│酉○○│1 日晚上 8│:大崗郵│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戌○○,假冒係林果良│分、8 時52分│0000000000│④27,985元│黃○廷│時40分、 8│局; │財罪,處有期徒│ │1- 2│ │品之客服人員,佯稱因│、9 時2 分、│2793號帳戶│⑤1,985 元│ │時43分、 8│⑥⑦之提│刑壹年捌月。未│ │編號│ │員工疏失,致戌○○之│9 時5 分、9 │ │⑥29,985元│ │時57分、 8│領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 │16)│ │前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時12分,使用│②紀劻毅申│ │ │時58分、 8│桃園市龜│新臺幣伍仟陸佰│ │ │ │扣款,將被扣款12次云│網路銀行及在│辦之台新銀│以上共計:│ │時59分、 9│山區復興│玖拾肆元沒收,│ │ │ │云,再以 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行帳號812-│189,910元 │ │時14分、 9│一路 392│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電話號碼致電戌○○│經貿二路 168│0000000000│ │ │時18分、 9│之1 號統│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假冒係華南銀行之客│號中國信託銀│7101號帳戶│ │ │時32分、 9│一超商廣│行沒收時,追徵│ │ │ │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行之自動櫃員│ │ │ │時33分、10│智門市內│其價額。 │ │ │ │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機,接續轉帳│ │ │ │時2 分,接│設置之自│ │ │ │ │重複扣款云云,致詹力│。 │ │ │ │續提領以下│動櫃員機│ │ │ │ │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款項: │; │宇○○成年人與│ │ │ │將右列編號①、②、⑥│ │ │ │ │①50,000元│⑧⑨之提│少年共同犯三人│ │ │ │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 │ │ │ │②49,000元│領地點:│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定如右列所示之古紹弘│ │ │ │ │③20,000元│桃園市龜│財罪,處有期徒│ │ │ │郵局帳戶;並將右列編│ │ │ │ │④10,000元│山區復興│刑壹年捌月。扣│ │ │ │號③至⑤所示之款項匯│ │ │ │ │⑤900元 │一路74號│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入該人指定之如右列所│ │ │ │ │⑥20,000元│全家超商│1 、4 所示之行│ │ │ │示之紀劻毅台新銀行帳│ │ │ │ │⑦9,000 元│文欣門市│動電話各壹支均│ │ │ │戶。 │ │ │ │ │⑧20,000元│內設置之│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⑨10,000元│自動櫃員│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⑩900 元 │機; │伍仟陸佰玖拾肆│ │ │ │ │ │ │ │ │(共189800│⑩之提領│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元,其中編│地點:桃│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號①②⑤⑧│園市龜山│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⑨之款項係│區復興一│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自古紹弘之│路102 號│。 │ │ │ │ │ │ │ │ │郵局帳戶領│萊爾富超│ │ │ │ │ │ │ │ │ │取;編號③│商文邑門│酉○○犯三人以│ │ │ │ │ │ │ │ │④⑥⑦⑩之│市內設置│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款項則係自│之動櫃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紀劻毅之台│機 │壹年陸月。未扣│ │ │ │ │ │ │ │ │新銀行帳戶│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領取) │ │臺幣伍仟陸佰玖│ │ │ │ │ │ │ │ │ │ │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17 │丙○○ │在臉書「孕媽咪的話匣│108 年12月 1│曲同嫻申辦│16,000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子」之社團網站上,以│日晚上9 時44│之華南銀行│ │宇○○│108 年12月│山區文化│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不詳姓名佯裝為賣家,│分轉帳 │帳號008-12│ │酉○○│1 日晚上 9│二路34巷│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刊登欲販售 IPHONE 11│ │0000000000│ │黃○廷│時57分提領│6 號統一│財罪,處有期徒│ │1- 2│ │PRO MAX 之手機,惟買│ │號帳戶 │ │ │16,000元(│超商緯華│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 │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 │ │ │ │另支出5 元│門市內設│扣案之犯罪所得│ │15)│ │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 │ │ │ │手續費) │置之自動│新臺幣肆佰捌拾│ │ │ │軟體帳號「琪琪兒」作│ │ │ │ │ │櫃員機 │元沒收,於全部│ │ │ │為聯絡方式,致丙○○│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108 年12月1 日上網│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 │ │ │ │ │ │。 │ │ │ │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肆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酉○○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肆佰捌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8 │子○○ │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於108 年12月│陳潘崑育申│15萬元 │辰○○│由黃○廷於│桃園市龜│辰○○成年人與│ │(起│(提告)│9 時54分許,以093747│3 日下午3 時│辦之中華郵│ │宇○○│108 年12月│山區頂湖│少年共同犯三人│ │訴書│ │9214號行動電話號碼撥│33分(起訴書│政帳號700-│ │酉○○│3 日晚上 7│路1 號萊│以上共同詐欺取│ │附表│ │打電話予子○○,佯稱│附表誤載為11│0000000000│ │黃○廷│時27分提領│爾富超商│財罪,處有期徒│ │編號│ │是其姪子,急需匯款15│分),至臺中│1090號帳戶│ │ │900 元(另│頂湖店內│刑壹年貳月。未│ │1- 2│ │萬元予渠友人陳潘崑育│市北區五權路│ │ │ │支出5 元手│設置之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云云,致子○○信以為│375 號合作金│ │ │ │續費) │動櫃員機│新臺幣貳拾柒元│ │16)│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庫銀行臨櫃匯│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示委請其妹張秀錦將款│款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宇○○成年人與│ │ │ │ │ │ │ │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1 、4 所示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拾柒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酉○○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拾柒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9 │壬○○ │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於108 年12月│鄒淳宇申辦│15,000元 │辰○○│由未○○於│大崗郵局│辰○○犯三人以│ │(起│(提告)│易網」之社團網站上,│6 日晚上8 時│之永豐銀行│ │未○○│108 年12月│ │上共同詐欺取財│ │訴書│ │以不詳姓名佯裝為賣家│12分,以網路│帳號807-13│ │ │6 日晚上 8│ │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刊登其欲販售IPHONE│銀行轉帳 │0000000000│ │ │時18分提領│ │壹年肆月。未扣│ │1- 2│ │11之手機,惟買家需先│ │14號帳戶 │ │ │15,000元 │ │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號│ │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 │ │ │ │ │ │臺幣肆佰伍拾元│ │19)│ │,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號「QiQi」作為聯絡方│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式,致丙○○於108 年│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2月6 日上網觀看後,│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 │ │ │ │ │ │未○○犯三人以│ │ │ │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即失去聯繫。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0 │乙○○ │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於108 年12月│鄒淳宇申辦│①29,985元│辰○○│由未○○於│大崗郵局│辰○○犯三人以│ │(起│(提告)│5 時35分許,以02-889│6 日晚上10時│之永豐銀行│②15,411元│宇○○│108 年12月│ │上共同詐欺取財│ │訴書│ │2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4 分、10時 7│帳號807-13│③11,088元│未○○│6 日晚上10│ │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乙○○,假冒係 PEKOE│分、10時9 分│0000000000│ │ │時12分、10│ │壹年肆月。未扣│ │1- 2│ │商家之客服人員,佯稱│接續操作自動│14號帳戶 │以上共計:│ │時13分、10│ │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號│ │乙○○之前購買商品簽│櫃員機轉帳。│ │56,484元 │ │時15分,接│ │臺幣壹仟陸佰捌│ │20)│ │收貨單時誤簽為分12期│ │ │ │ │續提領: │ │拾元沒收,於全│ │ │ │付款,致其帳戶將被重│ │ │ │ │①20,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 │ │ │ │②20,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 │ │ │ │③11,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 │ │ │除設定云云,致乙○○│ │ │ │ ├─────┼────┤額。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由宇○○於│桃園市龜│ │ │ │ │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 │ │ │ │108 年12月│山區新興│宇○○犯三人以│ │ │ │戶。 │ │ │ │ │6 日晚上10│街242 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時29分提領│統一超商│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5,000 元 │頂湖門市│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 │內設置之│如附表五編號 1│ │ │ │ │ │ │ │ │ │自動櫃員│、4 所示之行動│ │ │ │ │ │ │ │ │ │機(起訴│電話各壹支均沒│ │ │ │ │ │ │ │ │ │書附表誤│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載為大崗│罪所得新臺幣元│ │ │ │ │ │ │ │ │ │郵局) │壹仟柒佰參拾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伍佰壹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1 │A○○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於108 年12月│韓學汶申辦│49,985元 │辰○○│由癸○○於│大崗郵局│辰○○犯三人以│ │(起│(提告)│6 時20分許致電A○○│7 日晚上6 時│之第一銀行│49,985元 │宇○○│108 年12月│ │上共同詐欺取財│ │訴書│ │,假冒係錢櫃KTV 之會│43分、48分,│帳號007-15│ │未○○│7 日晚上 7│ │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計人員,佯稱誤將蘇靖│以手機使用網│000000000 │ │癸○○│時4 分至11│ │壹年捌月。未扣│ │1- 2│ │榆升級為VIP 會員,致│路銀行接續轉│號帳戶 │ │ │分,接續提│ │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號│ │A○○之帳戶將被扣款│帳 │ │ │ │領5 次各 2│ │臺幣捌仟零肆拾│ │21)│ │年費12,000元,須依指│ │ │ │ │萬元,共10│ │元沒收,於全部│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 │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A○○陷於錯誤,而依│於108 年12月│韓學汶申辦│29,985 元 │ │由宇○○於│大崗郵局│時,追徵其價額│ │ │ │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7 日晚上7 時│之土地銀行│29,985 元 │ │108 年12月│ │。 │ │ │ │定之右列帳戶。 │3 分、7 分,│帳號005-08│ │ │7 日晚上 7│ │ │ │ │ │ │以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 │ │時10分至11│ │宇○○犯三人以│ │ │ │ │接續轉帳 │號帳戶 │ │ │分,接續提│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領2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0,000元│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 │ │、19,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 1│ │ │ │ │ │ │ │ │(均另支出│ │、4 所示之行動│ │ │ │ │ │ │ │ │5 元手續費│ │電話各壹支均沒│ │ │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於108 年12月│韓學汶申辦│29,985元 │ │由未○○於│大崗郵局│萬貳仟元沒收,│ │ │ │ │7 日晚上7 時│之土地銀行│ │ │108 年12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5分,以自動│帳號005-08│ │ │7 日晚上 7│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櫃員機轉帳 │0000000000│ │ │時20分、21│ │行沒收時,追徵│ │ │ │ │ │號帳戶 │ │ │分,接續提│ │其價額。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20,000元│ │未○○犯三人以│ │ │ │ │ │ │ │ │(均另支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5 元手續費│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於108 年12月│韓學汶申辦│29,985元 │ │由宇○○於│大崗郵局│臺幣陸佰玖拾元│ │ │ │ │7 日晚上7 時│之土地銀行│ │ │108 年12月│ │沒收,於全部或│ │ │ │ │21分,以自動│帳號005-08│ │ │7 日晚上 7│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櫃員機轉帳 │0000000000│ │ │時44分、45│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帳戶 │ │ │分,接續提│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20,000元│ │癸○○犯三人以│ │ │ │ │ │ │ │ │(均另支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5 元手續費│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於108 年12月│姚繼舜申辦│29,985元 │ │由未○○於│桃園市龜│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7 日晚上7 時│之合作金庫│ │ │108 年12月│山區忠義│,於全部或一部│ │ │ │ │49分,以自動│銀行帳號00│ │ │7 日晚上 7│路2 段1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櫃員機轉帳 │0-00000000│ │ │時59分、晚│號統一超│執行沒收時,追│ │ │ │ │ │46946 號帳│ │ │上8 時1 分│商廣瀨門│徵其價額。 │ │ │ │ │ │戶 │ │ │,接續提領│市內設置│ │ │ │ │ │ │ │ │ │20,000元、│之自動櫃│ │ │ │ │ │ │ │ │ │9,000 元(│員機 │ │ │ │ │ │ │ │以上總計:│ │均另支出 5│ │ │ │ │ │ │ │ │249,895元 │ │元手續費)│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共犯分工方式 │ │ │被害人 │ │ ├──┼─────┼─────────────────────────────┤ │1 │丁○○ │先由潘○勝依「鼎富-秦先生」之指示,至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 │ │(提告) │超商向某不詳姓名男子領取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彭騰慧元大│ │ │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5 張提款卡、5 本存摺,再由被告宇○○陪同潘│ │ │ │○勝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地點,指示潘○勝持│ │ │ │彭騰慧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扣除報酬│ │ │ │後,再與被告富全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牛排│ │ │ │館對面,將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 ├──┼─────┼─────────────────────────────┤ │2 │玄○○ │由被告辰○○將黃○廷介紹予被告宇○○,擔任取簿車手及取款車│ │ │(提告) │手,並由被告宇○○指示黃○廷領取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 │ │ │資料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宇○○有詐騙款項入帳後,│ │ │ │被告宇○○即指派黃○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 │ │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或由黃○廷或由被告宇○○將款項│ │ │ │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 ├──┼─────┼─────────────────────────────┤ │3 │辛○○ │同上 │ │ │(提告) │ │ │ │ │ │ ├──┼─────┼─────────────────────────────┤ │4 │卯○○ │同上 │ │ │(提告) │ │ │ │ │ │ ├──┼─────┼─────────────────────────────┤ │5 │庚○○ │同上 │ │ │(提告) │ │ │ │ │ │ ├──┼─────┼─────────────────────────────┤ │6 │戊○○ │同上 │ │ │(提告) │ │ │ │ │ │ ├──┼─────┼─────────────────────────────┤ │7 │甲○○ │同上 │ │ │(提告) │ │ │ │ │ │ ├──┼─────┼─────────────────────────────┤ │8 │亥○○ │同上 │ │ │(提告) │ │ │ │ │ │ ├──┼─────┼─────────────────────────────┤ │9 │己○○ │同上 │ │ │(提告) │ │ │ │ │ │ ├──┼─────┼─────────────────────────────┤ │10 │天○○ │同上 │ │ │(不提告)│ │ │ │ │ │ ├──┼─────┼─────────────────────────────┤ │11 │黃○○ │同上 │ │ │(提告) │ │ │ │ │ │ ├──┼─────┼─────────────────────────────┤ │12 │巳○○ │由被告辰○○將黃○廷介紹予被告宇○○,擔任取簿車手及取款車│ │ │(提告) │手,並由被告酉○○駕車搭載黃○廷領取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 │ │ │卡等資料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宇○○有詐騙款項入帳│ │ │ │後,被告宇○○即指派被告酉○○搭載黃○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 │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再由被告葉旻│ │ │ │憲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 ├──┼─────┼─────────────────────────────┤ │13 │申○○ │同上 │ │ │(提告) │ │ ├──┼─────┼─────────────────────────────┤ │14 │午○○ │同上 │ │ │(提告) │ │ ├──┼─────┼─────────────────────────────┤ │15 │游庭瑜 │同上 │ │ │(提告) │ │ ├──┼─────┼─────────────────────────────┤ │16 │戌○○ │同上 │ │ │(未提告)│ │ ├──┼─────┼─────────────────────────────┤ │17 │丙○○ │同上 │ │ │(提告) │ │ ├──┼─────┼─────────────────────────────┤ │18 │子○○ │同上 │ │ │(提告) │ │ ├──┼─────┼─────────────────────────────┤ │19 │壬○○ │由被告辰○○指示被告宇○○(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將如附│ │ │(提告) │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未○○,由被告未○○│ │ │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宇○○將款│ │ │ │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 ├──┼─────┼─────────────────────────────┤ │20 │乙○○ │由被告辰○○、宇○○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未○○,指示被│ │ │(提告) │告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宇○○亦持提款卡提領告│ │ │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被告宇○○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 │21 │A○○ │由被告辰○○指示被告宇○○、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 │(提告) │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 │ │ │告宇○○有詐騙款項入帳後,旋由被告辰○○指示被告癸○○、黃│ │ │ │宗偉、宇○○分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 │ │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被告宇○○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 │ │ │被害人 │ │ ├──┼─────┼───────────────────────────────────────┤ │1 │丁○○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7至19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185 頁) │ │ │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元銀字第1080013677號函文檢附之彭騰慧所│ │ │ │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 │ │ │ 437 至441 頁) │ │ │ │⑷共犯潘○勝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67 頁) │ │ │ │⑸共犯潘○勝所提出其與「鼎富- 秦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63│ │ │ │ 頁及背面) │ │ │ │⑹共犯潘○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47至49頁) │ │ │ │⑺被告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 │ ├──┼─────┼───────────────────────────────────────┤ │2 │玄○○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37至43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 │ │ │ 9237號卷第145 至151 頁) │ │ │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19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陳博舜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59 至 │ │ │ │ 463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69 頁背面)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3 │辛○○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9至73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41 至247 │ │ │ │ 頁) │ │ │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49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1 頁背面)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4 │卯○○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99至103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 │ │ │ 9237號卷第177 至189 頁) │ │ │ │⑶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77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5 │庚○○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33 至137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207 至209 頁│ │ │ │ ) │ │ │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303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及背面、第│ │ │ │ 377 頁)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6 │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55 至157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93 頁)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背面) │ │ │ │⑸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7 │甲○○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47 至249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59 頁)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背面) │ │ │ │⑸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8 │亥○○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77 至179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亥○○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 │ │ │ 9237號卷第251 至263 頁) │ │ │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345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3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5 頁、第377 頁│ │ │ │ )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9 │己○○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09 至211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95 頁)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5 頁背面) │ │ │ │⑸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0 │天○○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29 至231 頁) │ │ │(不提告)│⑵被害人天○○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 │ │ │ 9237號卷第299 至301 頁) │ │ │ │⑶被害人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395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 │ │ │ │ 481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5 頁背面)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1 │黃○○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325 至331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844 卷第 │ │ │ │ 417 頁、第421 頁)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丑○○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7至21頁│ │ │ │ ) │ │ │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7 頁背面) │ │ │ │⑸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2 │巳○○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371 至375 頁,少連偵字第│ │ │(提告) │ 55號卷第79至81頁) │ │ │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844 卷第473 頁)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6 月3 日桃營字第1091800450號函文檢附之許澐│ │ │ │ 歡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 │ │ │ 59至65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乙○○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37至41頁│ │ │ │ ) │ │ │ │⑸共犯黃○廷及被告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9 │ │ │ │ 頁,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3頁 ) │ │ │ │⑹共犯黃○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43至45頁) │ │ │ │⑺被告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229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 │ │ │ 頁、第16頁) │ │ │ │⑻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3 │申○○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461 至465 頁,少連偵字第│ │ │(提告) │ 55號卷第97至99頁 ) │ │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313號函文│ │ │ │ 檢附之陳慧君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 │ │ │ 卷卷二第53至57頁、第59頁) │ │ │ │⑶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9 頁背面,少連│ │ │ │ 偵字第55號卷第151 頁)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 │ │ 54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5 分止,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5 頁) │ │ │ │⑸共犯黃○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43至45頁) │ │ │ │⑹被告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頁、第16頁) │ │ │ │⑺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4 │午○○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481 至485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 │ │ │ 卷卷三第497 頁、第499 頁、第501 頁) │ │ │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9 年1 月7 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0074號函文檢附之│ │ │ │ 毛淑婷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 │ │ │ 二第85至89頁) │ │ │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1 至383 頁) │ │ │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 │ │ │ 13分起至同年12月1日上午8 時7 分止,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7 頁)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5 │游庭瑜 │⑴告訴人游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87至90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 │ │(提告) │ 卷卷二第256 至258 頁) │ │ │ │⑵告訴人游庭瑜提出之旋轉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 │ │ │ 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260 至261 頁)、其母親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少│ │ │ │ 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85頁、第98頁)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93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 251│ │ │ │ 至252 頁) │ │ │ │⑷張采瑜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87頁) │ │ │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6 日營清字第1090000275號函文檢附之曲同│ │ │ │ 嫻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 129 至133 頁) │ │ │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 │ │ │ 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447 頁、第449 頁) │ │ │ │⑺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83頁,少連偵│ │ │ │ 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89頁、第91頁) │ │ │ │⑻共犯黃○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9 頁背面、第203 頁,少│ │ │ │ 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一第306 至310 頁、第312 頁、第313 頁) │ │ │ │⑼被告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10至13│ │ │ │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62頁) │ │ │ │⑽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43頁│ │ │ │ 背面、第213 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一第418 至421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72│ │ │ │ 頁);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號卷第│ │ │ │ 439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83 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118 至120 頁│ │ │ │ ,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4頁) │ ├──┼─────┼───────────────────────────────────────┤ │16 │戌○○ │⑴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509 至511 頁) │ │ │(未提告)│⑵被害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 │ │ │ 卷卷三第523 頁、第525 頁) │ │ │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46號函文檢附之紀劻毅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03 至 105│ │ │ │ 頁)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古紹弘所申辦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23 至 │ │ │ │ 127 頁) │ │ │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 │ │ │ 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447 頁、第449 頁) │ │ │ │⑹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3 至385 頁背面│ │ │ │ ) │ │ │ │⑺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7 │丙○○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41 至643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53 頁) │ │ │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6 日營清字第1090000275號函文檢附之曲同│ │ │ │ 嫻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 129 至133 頁)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 │ │ │ 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447 頁、第449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7 頁)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8 │子○○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73 至677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收據(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85 頁)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陳潘崑育所申辦│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49 至│ │ │ │ 153 頁)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 │ │ │ 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447 頁、第449 頁) │ │ │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7 頁) │ │ │ │⑹被告辰○○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 ├──┼─────┼───────────────────────────────────────┤ │19 │壬○○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93 至698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91 頁) │ │ │ │⑶鄒淳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73 頁) │ │ │ │⑷被告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7 頁面) │ │ │ │⑷被告未○○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 │ ├──┼─────┼───────────────────────────────────────┤ │20 │乙○○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13 至715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4399號卷第89頁) │ │ │ │⑶鄒淳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73 頁) │ │ │ │⑷被告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9 頁) │ │ │ │⑸被告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9 頁) │ │ │ │⑹被告未○○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 │ ├──┼─────┼───────────────────────────────────────┤ │21 │A○○ │⑴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33 至739 頁) │ │ │(提告) │⑵告訴人A○○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 │ │ │ 卷第527 頁、第529 頁、第531 頁、第537 頁)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 號函文檢附之韓學汶所申辦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89 至195 頁)│ │ │ │ ;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9 年1 月9 日土城字第1090000053號函文檢附之韓學汶所│ │ │ │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97 至│ │ │ │ 201 頁) │ │ │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 年1 月1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90000158號函文檢附之│ │ │ │ 姚繼舜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 │ │ │ 二第213 至217 頁) │ │ │ │⑸被告未○○領取內含詐騙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4│ │ │ │ 399 號卷第47頁及背面) │ │ │ │⑹被告癸○○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9 頁背面) │ │ │ │⑺被告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91 頁、第393 頁│ │ │ │ ) │ │ │ │⑻被告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91 頁及背面) │ │ │ │⑼被告未○○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5頁及背面) │ │ │ │⑽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67頁及背面、卷二第│ │ │ │ 418 頁背面至419 頁) │ └──┴─────┴───────────────────────────────────────┘ 附表四:犯罪所得之計算(對應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遭本案被告或│涉案被告分得之所得 │ │ │共犯提領之款項 │ │ ├──┼─────────────┼──────────────────┤ │1 │丁○○:總計遭提領15,000元│宇○○:1,000元 │ ├──┼─────────────┼──────────────────┤ │2 │玄○○:總計遭提領10萬元 │⑴辰○○:100,000 ×3%=3,000元 │ │ │ │⑵宇○○:100,000 ×3%=3,000元 │ ├──┼─────────────┼──────────────────┤ │3 │辛○○:遭提領15,000元 │⑴辰○○:15,000×3%=450元 │ │ │ │⑵宇○○:15,000×3%=450元 │ │ │ │ │ ├──┼─────────────┼──────────────────┤ │4 │卯○○:總計遭提領23,000元│⑴辰○○:23,000×3%=690元 │ │ │ │⑵宇○○:23,000×3%=690元 │ │ │ │ │ ├──┼─────────────┼──────────────────┤ │5 │庚○○:總計遭提領31,000元│⑴辰○○:31,000×3%=930元 │ │ │ │⑵宇○○:31,000×3%=930元 │ ├──┼─────────────┼──────────────────┤ │6 │戊○○:遭提領5,000元 │⑴辰○○:5,000×3%=150 元 │ │ │ │⑵宇○○:5,000×3%=150 元 │ ├──┼─────────────┼──────────────────┤ │7 │甲○○:遭提領10,000元 │⑴辰○○:10,000×3%=300元 │ │ │ │⑵宇○○:10,000×3%=300元 │ ├──┼─────────────┼──────────────────┤ │8 │亥○○:總計遭提領25,000元│⑴辰○○:25,000×3%=750元 │ │ │ │⑵宇○○:25,000×3%=750元 │ ├──┼─────────────┼──────────────────┤ │9 │己○○:遭提領18,000元 │⑴辰○○:18,000×3%=540元 │ │ │ │⑵宇○○:18,000×3%=540元 │ │ │ │ │ ├──┼─────────────┼──────────────────┤ │10 │天○○:遭提領14,000元 │⑴辰○○:14,000×3%=420元 │ │ │ │⑵宇○○:14,000×3%=420元 │ ├──┼─────────────┼──────────────────┤ │11 │黃○○:遭提領27,000元 │⑴辰○○:27,000×3%=810元 │ │ │ │⑵宇○○:27,000×3%=810元 │ │ │ │ │ ├──┼─────────────┼──────────────────┤ │12 │巳○○: │⑴辰○○:70,000×3%=2,100元 │ │ │由黃○廷提領共53,000元; │⑵宇○○:70,000×3%=2,100元 │ │ │由酉○○提領17,000元; │⑶酉○○: │ │ │ 合計提領:7 萬元 │ (17,000×1%)+ (70,000×3%) │ │ │ │ =2,270 元 │ ├──┼─────────────┼──────────────────┤ │13 │申○○:遭提領50,000 元 │⑴辰○○:50,000×3%=1,500元 │ │ │ │⑵宇○○:50,000×3%=1,500元 │ │ │ │⑶酉○○:50,000×3%=1,500元 │ ├──┼─────────────┼──────────────────┤ │14 │午○○: │⑴辰○○:156,000 ×3%=4,680 元 │ │ │總計遭提領156,000 元 │⑵宇○○:156,000 ×3%=4,680 元 │ │ │ │⑶酉○○:156,000 ×3%=4,680 元 │ ├──┼─────────────┼──────────────────┤ │15 │游庭瑜:統計遭提領54,000元│⑴辰○○:54,000×3%=1,620元 │ │ │ │⑵宇○○:54,000×3%=1,620元 │ │ │ │⑶酉○○:54,000×3%=1,620元 │ ├──┼─────────────┼──────────────────┤ │16 │戌○○: │⑴辰○○:189,800 ×3%=5,694 元 │ │ │統計遭提領189,800元 │⑵宇○○:189,800 ×3%=5,694 元 │ │ │ │⑶酉○○:189,800 ×3%=5,694 元 │ ├──┼─────────────┼──────────────────┤ │17 │丙○○:遭提領16,000元 │⑴辰○○:16,000×3%=480元 │ │ │ │⑵宇○○:16,000×3%=480元 │ │ │ │⑶酉○○:16,000×3%=480元 │ ├──┼─────────────┼──────────────────┤ │18 │子○○:遭提領900 元 │⑴辰○○:900×3%=27元 │ │ │ │⑵宇○○:900×3%=27元 │ │ │ │⑶酉○○:900×3%=27元 │ ├──┼─────────────┼──────────────────┤ │19 │壬○○:遭提領15,000元 │⑴辰○○:15,000×3%=450元 │ │ │ │⑵未○○:15,000×1%=150元 │ ├──┼─────────────┼──────────────────┤ │20 │乙○○: │⑴辰○○:56,000×3%=1,680元 │ │ │遭未○○提領51,000元; │⑵宇○○: │ │ │遭宇○○提領5,000 元; │ (5,000 ×1%)+ (56,000×3%)= │ │ │ 合計提領56,000元 │ 1,730 元 │ │ │ │⑶未○○:51,000×1%=510元 │ ├──┼─────────────┼──────────────────┤ │21 │A○○: │⑴辰○○:268,000 ×3%=8,040 元 │ │ │遭癸○○提領共10萬元; │⑵宇○○:12,000元 │ │ │遭宇○○提領共99,000元; │⑶未○○:69,000×1%=690元 │ │ │提未○○領領共69,000元; │⑷癸○○:2,000元 │ │ │ 合計提領:268,000 元 │ │ └──┴─────────────┴──────────────────┘ 附表五: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卷頁出處 │沒收與否 │ │ │ │ │持有人 │ │ │ ├──┼──────────┼────┼────┼────────┼─────────┤ │1 │行動電話(IMEI碼:35│1 支 │宇○○ │見偵字第3275號卷│沒收 │ │ │0000000000000 ,內含│ │ │第149 頁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 │ │目錄表,及訴字第│ │ │ │卡1 張) │ │ │363 號卷卷二第97│ │ │ │ │ │ │頁扣案手機照片 │ │ ├──┼──────────┼────┼────┼────────┼─────────┤ │2 │行動電話(IMEI碼:35│1 支 │宇○○ │同上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內含│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 │ │ │ │ │ │卡1 張) │ │ │ │ │ ├──┼──────────┼────┼────┼────────┼─────────┤ │3 │行動電話 │ │宇○○ │同上 │不予沒收 │ │ │(廠牌IPHONE、黑色)│ │ │ │ │ ├──┼──────────┼────┼────┼────────┼─────────┤ │4 │行動電話 │ │宇○○ │同上 │沒收 │ │ │(廠牌型號:IPHONE │ │ │ │ │ │ │PLUS、粉紅色) │ │ │ │ │ ├──┼──────────┼────┼────┼────────┼─────────┤ │5 │韓學汶申辦之第一銀行│1 張 │宙○○ │見偵字第3275號卷│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第149 頁扣押物品│ │ │ │號帳戶提款卡 │ │ │目錄表,及少連偵│ │ │ │ │ │ │字第50號卷卷二第│ │ │ │ │ │ │233 頁扣案物照片│ │ ├──┼──────────┼────┼────┼────────┼─────────┤ │6 │韓學汶申辦之土地銀行│1 張 │宙○○ │同上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7 │姚繼舜申辦之合作金庫│1 張 │宙○○ │同上 │不予沒收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46946 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8 │林依璇申辦之華南銀行│1 張 │宙○○ │同上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105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9 │行動電話(IMEI碼:35│1 支 │宙○○ │見偵字第3275號卷│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內含│ │ │第149 頁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 │ │目錄表 │ │ │ │卡1 張) │ │ │ │ │ ├──┼──────────┼────┼────┼────────┼─────────┤ │10 │上衣 │1 件 │宙○○ │同上 │不予沒收 │ ├──┼──────────┼────┼────┼────────┼─────────┤ │11 │上衣 │2 件 │黃○廷 │同上 │不予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實際匯入之│起訴書誤認│匯款金額(│經起訴│提領時間、│提款地點│ │ │ │ │、地點 │帳戶 │匯入之帳戶│新臺幣) │之共犯│金額 │ │ ├──┼────┼──────────┼──────┼─────┼─────┼─────┼───┼─────┼────┤ │1 │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①於108 年11│右列第①筆│吳俊儒申辦│①29,901元│宇○○│由宙○○於│①之提領│ │ │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39│月24日晚上9 │款項轉入80│之中華郵政│②29,902元│酉○○│108 年11月│地點:大│ │ │ │分、同日晚上7 時52分│時16分,在高│0-00000000│000-000000│③23,123元│宙○○│24日晚上 9│崗郵局 │ │ │ │許,以00-00000 000號│雄市鼓山區九│00000000號│00000000號│ │ │時24分、33│ │ │ │ │、00-00000000 號電話│如四路687 號│帳戶; │帳戶 │以上共計: │ │分、34分、│②至⑤之│ │ │ │號碼致電寅○○,假冒│全家便利超商│右列第②筆│ │82,926元 │ │37分、38分│提領地點│ │ │ │係網路訂房BOOKING 網│內設置之自動│款項轉入80│ │ │ │,自左列吳│:桃園市│ │ │ │站、遠東商業銀行之客│櫃員機轉帳;│0-00000000│ │ │ │俊儒之帳戶│龜山區忠│ │ │ │服人員,且佯稱因其作│②於同日晚上│00000000號│ │ │ │,接續提領│義路2 段│ │ │ │業疏失,致寅○○之前│9 時25分,在│帳戶; │ │ │ │以下款項:│13號 │ │ │ │之訂房款項被重複扣款│上開地點轉帳│右列第③筆│ │ │ │①29,800元│ │ │ │ │,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取│③於同日晚上│款項轉入80│ │ │ │②20,005元│ │ │ │ │消云云,寅○○因而陷│9 時27分,在│0-00000000│ │ │ │③10,005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上開地點轉帳│00000000號│ │ │ │④20,005元│ │ │ │ │申辦之郵局帳號700-00│ │帳戶 │ │ │ │⑤3,005 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接續將款項匯入該人指│ │ │ │ │ │ │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 │ │ │ │帳戶 │新臺幣) │ ├──┼────┼──────────┼──────┼─────┼─────┤ │1 │洪昇聖 │詐騙集團於108 年11月│108 年11月30│張采瑜申辦│①29,985元│ │ │ │30日下午4 時42分許,│日下午6 時18│之臺灣土地│②29,985元│ │ │ │撥打電話予洪昇聖,佯│分、31分許 │銀行帳號00│ │ │ │ │稱係模範日用品有限公│ │0-00000000│ │ │ │ │司員工,因作業疏失將│ │3983號帳戶│ │ │ │ │洪昇聖誤設定為批發商│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洪昇聖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 │ │ │ │ │ │人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2 │陳奕樺 │詐騙集團於108 年11月│108 年11月30│同上 │27,750元 │ │ │ │30日下午5 時5 分許,│日下午7 時30│ │ │ │ │ │撥打電話予陳奕樺,佯│分許 │ │ │ │ │ │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 │ │ │ │ │ │疏失,將陳奕樺之訂單│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陳奕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 │ │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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