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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明宏陳孟皇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鄭玉芬、姚素玲、李紅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以110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第 84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0 年8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0 年8 月13日士檢卓德110 偵11741 字第1109033762號函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

㈡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就同一犯罪事實以 110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追加起訴(即本案),並於同年11月 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追加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0 年11月3 日士檢卓賢110 偵18139 字第1109047843號函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63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觀諸前案起訴書意旨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意旨可知,兩案之被告為同一人,且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重疊之時間,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雖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不同告訴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公訴,本案又係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固應於前案中併予審酌,然就追加起訴之訴訟繫屬部分,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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