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丞
陳國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丞、陳國政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錢都涮涮鍋店外,因不滿周振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國政之未婚妻李恩葦發生交通事故,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振邦並將周振邦壓制在地上,且於周振邦趁隙掙脫逃至上址店內求救之際,徒手扣住周振邦脖子將之壓制後往店外強拉,以上開方式剝奪周振邦人身自由,致周振邦受有唇部、雙手肘、右腕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周振邦撤回告訴,詳下述)。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張凱翔、蘇孟承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蘇柏丞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張凱翔為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凱翔警員制止紛爭之過程中,徒手掐住警員張凱翔之脖子(張凱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張凱翔執行職務。
二、證據:
㈠被告蘇柏丞、陳國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警員張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凱翔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
㈤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蘇柏丞、陳國政之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丞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蘇柏丞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與③罪刑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及被告陳國政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 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2 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柏丞、陳國政僅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國政之未婚妻發生交通事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蘇柏丞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達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部、雙手肘、右腕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