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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凱文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柏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柏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㈡99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1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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