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現在執行中)」,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