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誌
- 指定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被告
- 詹勝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凱心律師
- 被告
- 陳旻謙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48 、21024 、21025 、21026 、21027 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1733、2143、2343、2646、3672、3845、527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誌、詹勝安、陳旻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賴柏誌、詹勝安、陳旻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訊問後,因被告賴柏誌坦承犯行,被告詹勝安、陳旻謙承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被告詹勝安承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否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旻謙亦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柏誌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賴柏誌所涉詐欺次數非少,復擔任詐欺集團控台角色,參與程度非輕,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日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事由;被告詹勝安、陳旻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詹勝安否認部分販毒犯行,被告陳旻謙否認全部販毒犯行,客觀上足認日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事由;參酌被告賴柏誌、詹勝安、陳旻謙所涉詐欺犯行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數非少,其等所涉販毒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且被告詹勝安、陳旻謙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均予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陳旻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被告詹勝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詹勝安否認犯罪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0 年3 月31日對被告詹勝安、陳旻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賴柏誌、詹勝安、陳旻謙後,認被告賴柏誌、陳旻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詹勝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本院於110 年5 月19日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徒刑,並就被告賴柏誌、詹勝安、陳旻謙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4 年2 月、4 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賴柏誌、陳旻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詹勝安就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各次犯行亦均坦承犯罪,否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均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經本院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 年7月、2 年6 月、3 年10月,但本案業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被告3 人提起上訴,被告3 人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3 人經本院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併審酌被告賴柏誌、詹勝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又被告賴柏誌參與犯罪組織,職司控台負責聯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轉出,並直接與毒品買家聯繫議妥交易條件後,居於派貨者之地位,通知送貨小蜜蜂將愷他命送交指定對象完成毒品交易,可見其已非犯罪分工中最外圍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被告3 人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被告賴柏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均自110 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