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仁李冠宜陳秀慧

聲請人
即被告
黃丹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丹妮(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查扣行動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本案與購毒者江俊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有其與證人江俊賢之陳述可稽,足認該支行動電話乃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