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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林銘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姚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湖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姚俊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何虹霖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姚俊榮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何虹霖達成口頭上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11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卷第46頁、第4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恐
    嚇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
    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姚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榮與何虹霖前為男女朋友,因故而生爭執,詎姚俊榮於
    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
    刀並抓住何虹霖之衣領恫稱:你現在是瞧不起我,當作我好
    欺負等語,使何虹霖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虹霖遂
    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離開上址。又姚俊榮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
    上址附近巷口之「八方雲集」鍋貼店前,對何虹霖恫稱:你
    還有心情吃水餃,說走就走,以為吃的穿的都不用還我喔,
    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並徒手抓何虹霖頭髮撞擊其頭部,約
    10至20次,何虹霖並以手阻擋抵抗,致何虹霖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及右臉頰血腫,右手小指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虹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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