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翊軒
具 保 人 李佳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翊軒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李佳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2日,應予更正)以刑保工第9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11月2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08年11月21日刑保工字第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又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因另案於110年11月5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4年7月21日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丁字第940號、111年執丁字第94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