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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建忠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美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美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需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作為審核標準。惟聲明異議人日前已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案,是「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所附加之審核條件,實質上已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分期繳納罰金,就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聲明異議人就該案聲請易科罰金併分期付款,須由其報到時攜帶足以證明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向檢察官為之,然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向該署檢察官報到,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等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作成准駁之決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查。又「中低收入戶證明」與聲明異議人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密切相關,是檢察官以上開標準作為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之參考依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既未經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暨分期付款,檢察官亦未有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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