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00號
- 原告
- 廖芳妙
- 被告
-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1 號、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49987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證,為此狀請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藍珮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1 號、第1011號案件受理後,111 年10月24日進行審理,於同日宣示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1月21日宣判,有該次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廖芳妙乃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後之111 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該瑕疵也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