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 號、第10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珮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1 號、第1011號判決在案,並於111 年11月28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服判決,遂具狀於同年12月1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12 年2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將裁定正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2 年2 月14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