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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罕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第3135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罕如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5至7行部分補充: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罕如玉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為圖小利,仍將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因經濟困難又有醫療需求而為犯行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及仍未獲損害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自承獲取現金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31頁),核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罕如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罕如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18時13分前不詳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珮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罕如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係遺失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珮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珮聞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珮聞提供之手機轉帳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淑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359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呂珮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聞 (已告訴) 110年12月9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能力安心貸」、「鼎鴻金融-Frank 富宇」向告訴人罕如玉佯稱:借貸須測試還款能力等語,致告訴人呂珮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13分 2萬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57號
  被   告 罕如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4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罕如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8時13分前不詳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怡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温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涵、温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怡涵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三)告訴人温明惠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儲字第1110029967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25日至110年12月15日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佑股)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
    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已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涵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假求職 110年12月10日16時2分 1萬0,0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温明惠 110年12月9日10時50分 假求職 110年12月10日14時56分 1萬0,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