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雲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28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28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港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雲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三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 元」。
三、補充「被告劉雲港於112 年8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夢華、被害人吳曉彬、薛詠翰(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國彬、周懿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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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
被 告 劉雲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佯以台北郵政總行
主任身分致電吳曉彬,向吳曉彬誆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帳
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
吳曉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8時7分許、18時13分許
、18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9元、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雲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給他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公司規定必須要繳交存摺、提款卡才會出貨材料,伊只是想要找工作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曉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交易結果明細3份 ⑶被害人提出與詐欺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再被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雲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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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劉雲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原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雲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
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7日17時58分許起,佯以網拍業者身分致電李夢華,向李
夢華誆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李夢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10日1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萬9,08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李夢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雲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夢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㈣被告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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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1號
被 告 劉雲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原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雲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
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佯以網拍業者身分致電薛詠翰,向誆稱因誤將其設
為VIP致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
除云云,致薛詠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0時5分起至
同日0時14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近11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雲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卷)。
㈡被害人薛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手機截圖。
㈣被告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