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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5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宏

原告
黃玫怡
被告
陳 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33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12月26日宣判,上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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