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57號
- 原告
- 黃玫怡
- 被告
- 陳 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33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12月26日宣判,上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