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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宏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告
陳 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644 號、第17117 號、第18670 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20980 號、第19559 號、第21777 號、第20760 號、第21563 號、第2330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五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易、徐松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附件七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八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原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於各個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所為,除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5、附件五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上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被告徐松永所為,除附件五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2 人被訴附件五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該次洗錢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詳後述)。

(二)被告陳易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被告徐松永(僅附表五之犯行部分)等人,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松永同上所述,就本案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分別與被告陳易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該詐欺集團對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詐,結果除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李立邦、附表五編號3 之被害人陳櫻2 人並未受騙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均因此將數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續再由被告陳易出面提領前開被害人之匯款,並將贓款上繳,此時被告陳易所從事之提款與上繳贓款等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同時亦為著手移轉贓款之洗錢行為,故應認其係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其各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五各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陳易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共47罪,該47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徐松永所犯如附表五各項編號所示之8 罪,依同上理由,亦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易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李立邦、附表五編號3 之被害人陳櫻著手施詐,僅因該兩名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而未得逞,是被告陳易之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減輕其刑;被告徐松永所為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該次犯罪,如上所述僅屬未遂,亦依前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被告陳易已起訴部分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19559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等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周汶錡、林東封、許明盛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然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本案中被告2 人各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惟,「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 人各有相類之多起詐欺案件,現今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亦即,本案縱使對其2 人酌定應執行刑,日後仍需作廢,另與渠等所犯之其他確定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據此推之,本案當無先對被告2 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甚明,參酌被告陳易在本院審理時亦主動陳稱:伊現在還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爰不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數罪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陳易部分:被告陳易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 %計算,業據被告陳易於警詢中自陳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卷第23頁),而被告陳易提領本案如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63902 元,按此推估,被告陳易當可從中獲得約26639 元之不法報酬,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易詐得之林雅萍提款卡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徐松永部分:被告徐松永收水之報酬,係以其收取金額之1.5 %計算,業據被告徐松永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同上第20760 號卷第177 頁),而被告徐松永收取被告陳易提領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共405744元,按此推估,被告徐松永當可從中獲得約6086元之不法報酬,此項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易、徐松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0 年7 月20日詐騙被害人陳櫻,惟因被害人陳櫻發覺有異,僅匯款1 元後即報警處理,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雖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之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 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對被害人陳櫻施用詐術,然被害人陳櫻並未因渠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的1 元也僅為方便檢警凍結本案帳戶之用而已,即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等所為,僅成立詐欺未遂,據此論之,被告等此部分詐欺犯行既止於未遂,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更無洗錢可言,是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尚難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參主文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賴慧昕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騙被害人歐嬑婷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被害人黃怡禎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被害人黃靜茹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薛睿翔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詐騙被害人周汶錡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詐騙被害人黃玫怡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林筠樺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詐騙被害人蕭富鴻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林彥樺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詐騙被害人翁嘉駿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詐騙被害人林東封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詐騙被害人尤悅筑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詐騙被害人陳德祿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詐騙被害人李立邦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詐騙被害人周嘉慧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詐騙被害人湯家豪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詐騙被害人曾麗蓉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詐騙被害人朱喬沂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詐騙被害人林俊德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張昀榛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吳雪萍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陳宏肯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件八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徐旻鈺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即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廖健傑部分(即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陳立淳部分(即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王瑞忠部分(即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葉冠宏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陳亮瑜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陳櫻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詐騙被害人許明盛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邱奕勛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詐騙被害人李佩韓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被害人蔡庭宜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許靜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松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洪萱庭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李美瑩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張立衡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林淑鈴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周玲君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被害人曾威程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被害人曾和宣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楊佳蓁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詐騙被害人廖恩欣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蔡天緯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詐騙被害人張明健部分(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即附件七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林雅萍部分 陳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