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94號
- 原告
- 葉冠宏
- 被告
- 陳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徐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第992號、第1007號、第1065號、第1066號、第1124號、第11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徐松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