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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葉冠宏
被告
陳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徐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第992號、第1007號、第1065號、第1066號、第1124號、第11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徐松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49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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