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宇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6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10 月8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於109 年10 月8 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1月下旬某日、同年12 月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8 日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10 年7 月6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並應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 年10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2 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5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5 月、1 年4 月、1 年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10 年7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11 年1 月5 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1 月5 日士檢卓執卯111 執聲9 字第11190005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