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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哲安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哲凱

具 保 人 吳昭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昭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哲凱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54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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