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芳
王麗君
俞冠宇
卓采儒
住○○市○○區○○路0段0號之8,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第22段後段)第1行「1.臺北市政府102年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431100號函」
應更正為「1.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431100號函」;就編號9證據出處(第26頁上段)第3行「1.....吳思俊會計師...」,應更正為「1.....吳思儀會計師」;就編號16證據出處(第29頁上段)第3行「勤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基福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艾維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更正為「勤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基福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艾維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編號18證據出處(第29頁後段)第2行「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325800號函」,應更正為「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807200號函」。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9、16、18證據出處之內容,就編號1部分顯係漏載、編號9、16、18部分對於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顯係誤載,然因此等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予更正並為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