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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鐘乃皓黃瀞儀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親自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容僅稱「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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