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耀
具 保 人 林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2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耀因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5號詐欺案件,由具保人林建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刑保第10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95號裁定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1年11月22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5月22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3年9月13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