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均
具 保 人 李佳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均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由具保人李佳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刑保工第9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11月2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08年11月21日刑保工字第9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已於112年3月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