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任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詐騙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電話自稱告訴人李選之侄子佯稱缺錢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2 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揭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轉帳至上揭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後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11 年2 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溫玉珍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6806 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880 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相同,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796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4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4 月19日士檢卓盈111 偵13796 字第11290214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