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茗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8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以其電腦設備下載如附件所示圖檔」應更正記載為「以其電腦設備下載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卷第91頁所示圖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所載「復以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 應補充記載為「復以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officeuse3』…」;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茗凱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30S號函暨帳號『off iceuse3』申登人資料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3530號卷第11至12頁)」、「蝦皮帳號『officeuse3』賣場 所售商品圖片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3530號卷第4頁)」等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 」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好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圖片著作後擅加改作,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改作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商品圖片著作,核屬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將重製、改作之本案商品圖片著作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各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商品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改作、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品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兼衡本案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著作權法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8064號被 告 林茗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凱明知「日本金島防蚊蟲凝膠」商品之廣告圖檔(下稱本案圖片),係好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珈公司)指派其員工,依「大日本除虫菊株式会社」所提供之圖片所編輯製作,屬好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好珈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得好珈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3住處,以其電腦設備下載如附 件所示圖檔,且透過電腦軟體擷取其文案及圖片後,將之重新排版編輯,非法重製、改作,復以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 在各該帳號所開設之「伊偉小铺」、「莎莎小鋪」等網路賣場內,藉以販售其自行購入之「日本金鳥防蚊蟲凝膠」商品;嗣好珈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珈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茗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茗凱於偵查中固承認,伊未經告訴人好珈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本案圖片,復加以修圖後登入蝦皮購物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後,刊登在蝦皮購物伊所經營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圖片是伊上網抓的,再把不要的地方刪掉,編輯成現在的樣子,伊的圖片是伊重新製作的,陳依緯是伊配偶,之前在貓貓臺灣現貨帳號賣相同的商品,直接用告訴人的圖,所以有跟對方和解,之後伊就自己重新編輯,沒有使用好珈公司的圖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睿紘律師、沈靖家律師、張聖堃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日本金鳥公司之授權書、日本金鳥公司原始授權圖檔、系爭美術著作之製作過程說明、告訴人原始圖檔照片(本署卷證物2、3、4、5、6、7、9) 證明告訴人好珈公司享有本案圖片美術著作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5004S號函暨蝦皮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申登人資料1份 證明本案侵害著作權所使用蝦皮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帳號係被告及其配偶陳依緯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蝦皮帳號「officeuse」、「officeuse1」賣場所售商品圖片及產品說明列印資料8頁(本署卷證物1、證物8) 證明被告重製本案圖片,再上傳至其所申設之本案蝦皮「officeuse」、「officeuse1」帳號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對外販售「日本金島防蚊蟲凝膠」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好珈公司著作權之事實。 6 好珈公司與陳依緯簽立之和解書1份(新竹地檢署卷證物9) 證明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好珈公司享有本案圖片美術著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茗凱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