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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守訓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3月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前揭貴院裁定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口時,為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攔查後發現車內駕駛座下方殘留不明白色粉末,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聲請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遂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毒聲字第441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112毒聲85卷第7至18頁)。

㈡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8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48分、動態因子17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毒偵緝字第64號卷第56至58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查無該判斷結果形式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以判斷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芷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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