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6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12月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67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評估結果,被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