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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總淨重1.5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以利用針筒注射混摻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自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對其扣得海洛因共3包(外觀分別為粉末、粉塊狀)等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與另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影本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粉末、粉塊狀共3包(總毛重2.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57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該等粉末、粉塊狀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ㄧ級毒品無訛,且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及其外包裝袋共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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