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柏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又對於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如對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應認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而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記載:「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為就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聲請再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就「本院112毒抗218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至15、37頁),然觀其聲請狀所載,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8分、②臨床評估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為10分,共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有ADHD」計10分),總分65分,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聲請人自小患有過動症(下稱ADHD),需固定至醫院就診、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控制情緒,有聲請人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ADHD藥品資訊內容為據,僅因聲請人患有ADHD,即認定聲請人有反社會人格,而加計10分,對聲請人極為不公,況勒戒所內醫師非專業ADHD精神科醫師,如何判定患有ADHD,即一定具有反社會人格。再者,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15日遭臨檢交保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其前亦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進入觀察勒戒所時之尿液檢測亦無藥物反應,足證聲請人已戒除毒癮。綜上,聲請人被裁定強制戒治,實難信服,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並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依法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此有該書狀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足憑,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80號函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原審法院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駁回確定。
㈢聲請人雖以門診紀錄單及ADHD藥品資訊為據,並主張:評估過程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法務部○○○○○○○○之觀察勒戒評估作業,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辦理,聲請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判定,依前揭規定核判,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爰經特約精神科醫師臨床評估後記載該員有ADHD病史並於馬偕醫院規律治療至今,遂判定該員係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填載項目:ADHD,計10分等情,有法務部○○○○○○○○112年6月26日北所衛字第11200239690號函、所附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及觀察勒戒門診就醫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顯非僅以聲請人患有ADHD作為評估之唯一依據,更非以聲請人患有ADHD即為其具有反社會人格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屬強制規定,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聲請人以其前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進入觀察勒戒所時之尿液檢測無藥物反應、已戒除毒癮等語聲請重新審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