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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4號鑑驗書(毒偵19卷第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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