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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廼伶林正忠葛名翔

聲請人
曾偲芸 (住所詳卷)
聲請人
郭淑月 (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告
沈瑞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2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丙○○、乙○○之住所地。聲請人2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並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聲請人丙○○前男友吳遠東之妻,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母,被告因不滿聲請人丙○○與其夫吳遠東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處內,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或言語,恫嚇聲請人丙○○、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

(二)復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潔克專業汽車美容工坊門口旁空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攔住聲請人丙○○,並向其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恐嚇、辱罵聲請人丙○○,致其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聲請人丙○○之名譽及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之所以當下未立即提出恐嚇告訴,係因聲請人丙○○之父親曾嘉載認為聲請人丙○○與被告配偶吳遠東之交往行為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且被告曾對聲請人乙○○表示願意放下,故曾嘉載方勸說聲請人2人不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然聲請人2人僅能持續對被告之恐嚇行為予以記錄、保存證據,直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曾嘉載認為被告未信守承諾,方同意聲請人2人提出本案告訴,此為聲請人2人基於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何來報復之有,反係被告利用聲請人2人擔心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恐激怒被告,導致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無助解決問題而被迫不能提告之心態,長期故意對聲請人2人為騷擾及恐嚇行為,再故意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對聲請人丙○○提告,以達凌虐聲請人2人之目的。又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曾勸諭雙方和解,然聲請人丙○○考慮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仍不斷騷擾其生活,倘若與被告和解,可能會讓被告變本加厲,故未與被告和解,顯見聲請人2人提出本案告訴絕非係在報復被告。而聲請人2人就被告長達將近1年半之恐嚇行為加以記錄,即可推知聲請人2人絕對有因此心生畏懼,否則何須大費周章地記錄、保存被告持續性之恐嚇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未能注意及此,逕認聲請人2人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聲請人2人實難甘服。又聲請人丙○○於109年9月1日起原任職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持續打電話至該公司騷擾聲請人丙○○,致聲請人丙○○遭該公司以不適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而聲請人丙○○迄今仍擔心在找到新工作後,會遭被告打電話至新公司騷擾而無法正常工作,由此亦足認聲請人丙○○確實有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二)被告之恐嚇行為並非逞口舌之快、一時之情緒發言,而係確實存有加害惡意,依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所提證物資料,可見被告之恐嚇內容係有付諸實現,況且被告若僅係抒發不滿情緒,並無加害真意,何以對聲請人2人之恐嚇行為可以持續長達1年半之久,又為何會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

(三)原處分書雖認聲請人丙○○仍有打電話給吳遠東,並跟蹤吳遠東,被告才與聲請人2人聯繫,而有上述之訊息或對話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丙○○有打電話給吳遠東之證據,至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提出被證2資料,然因該資料有經過偽造、變造,故聲請人丙○○有爭執該資料之形式真正,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資料證明該資料形式真正,故被證2資料自不得加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有恐嚇聲請人2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採用之理由,顯然悖於真相,令聲請人2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2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文字訊息或言語:另有於110年4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潔克專業汽車美容工坊門口旁空地,對聲請人丙○○為附表二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3號【下稱偵卷】第220至226頁),核與聲請人丙○○、乙○○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6至289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丙○○、乙○○之簡訊擷圖、通話譯文、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臉書帳號「BeansTseng」張貼貼文,然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其中載明「我已委任律師,對你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等語,此與被告確有委任律師並對聲請人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相符,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至242頁),顯見臉書帳號「Beans Tseng」應屬被告所使用無誤。又被告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乙○○,並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言語,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上開手機門號係其新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26頁),且審酌附表一編號22所示言語,均係陳述有關聲請人丙○○遭資遣或與被告先生在外碰到等內容,可見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為,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因此,判斷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行為舉止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行為人所為得與本罪相繩。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舉動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本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故倘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並非惡害之通知,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本罪之罪責相繩。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9、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字內容,探究被告前後訊息內容語意,顯係認聲請人丙○○介入其與吳遠東之婚姻,而欲將此事訴諸法律,且被告後於111年3月29日確實對於聲請人丙○○提起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僅係告知聲請人丙○○、乙○○其將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要聲請人丙○○等著收傳票或於法庭上相見,故被告既欲將其與聲請人丙○○間之糾紛訴諸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則被告對聲請人丙○○、乙○○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應僅係宣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認上開文字內容在客觀上使聲請人丙○○、乙○○感到不舒服或不悅,並造成心理上困擾或壓力,仍難認係屬惡害通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2.另就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8、20至22、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11至12所示文字內容及整體脈絡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發現其配偶吳遠東與聲請人丙○○發生婚外情後,心生不滿,其當下面對配偶對其不忠出軌乙情,情緒本屬激動難抑,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方傳送上開文字予聲請人2人,其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實屬有疑。再者,細繹上開文字內容,雖有諸多令人不快之處,惟尚難認係具體明確加害聲請人2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僅係為言論者在衝突過程中所為出於情緒性之言語。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曾自承有去過聲請人丙○○位於迪化二街之租屋處、曾打電話至聲請人丙○○當時任職之公司及曾將聲請人丙○○未公開之IG帳號相片下載後傳送予聲請人丙○○前男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聲請人丙○○沒有把IG設為不公開,至於要我去迪化街部分,是因為聲請人丙○○有來我家找我,那我是不是也可以去她家找她等語(見偵卷第222、225頁),可見被告並未承認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至聲請人丙○○之租屋處及破解聲請人丙○○之IG等情,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確有實現聲請意旨所稱上情,實難認被告確有進一步對聲請人丙○○為加惡害之事。綜上,被告與聲請人丙○○既因被告之配偶婚外情乙情發生糾紛,處於對立狀態,故發生爭執時厲言相向,本可預見,是被告所稱上開用語之用字遣詞雖令人感到不舒服,然應僅係在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符。

3.再者,衡情被告如出言恫嚇聲請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聲請人應係採取迴避之姿態,盡量避免與被告接觸,甚或是據此提出恐嚇告訴,然查,聲請人丙○○於110年2月間撥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乙節,有電話照片1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226頁),復又於110年3月間,因被告配偶吳遠東認聲請人丙○○刻意跟蹤而遭攔車質疑等情,亦有吳遠東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1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79頁),顯見聲請人丙○○並未因被告對其所稱上開言語後,而刻意迴避被告,是對於聲請人丙○○確有因被告行為因而心生畏懼乙節,尚屬有疑。再者,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向聲請人2人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然聲請人2人卻於被告對聲請人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之111年5月5日方提出本案恐嚇告訴,倘聲請人2人確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何以於長達1年半之期間均未提出任何告訴,反而係於被告主動提出民事訴訟後方稱有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實有悖於常情,自難僅憑聲請人2人主觀自認已心生畏懼,而認定被告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丙○○因被告知恐嚇行為迄今未能找到工作,然是否能順利找到工作之理由眾多,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聲請人丙○○確係因被告所為而未能順利求職,是亦無從聲請人丙○○單方指述即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觀被告與聲請人丙○○之紛爭原因、背景,可知被告係不滿聲請人丙○○介入其與吳遠東之婚姻一事,而藉此等方式向聲請人2表達,其用字遣詞雖令聲請人2人有不舒服或不快之感受,仍應僅係被告用以表達、宣洩自己不滿情緒之言語或舉止,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難認確屬具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自無從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2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方式 聲請人2人提告內容 被告恐嚇對象 1 109年11月7日11時1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你每天所繳交的作業照跟鼻血照,我會好好的保存,我也找請了律師,時候到了,這一切我將訴諸法律。你再繼續等著你不該等的人,我會讓你知道,做了天理不容的事,該付出什麼代價。」 聲請人丙○○ 2 109年11月10日11時27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你想得到我先生給你的承諾,那我們就法院見......妳卻視我為無物,那妳就等著吧?」 聲請人丙○○ 3 109年11月20日8時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已委任律師,對你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你將為此付出一切代價」 聲請人丙○○ 4 109年11月20日9時32分許 以臉書帳號「Beans Tseng」張貼貼文 「我已委任律師,對你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我會對你侵門踏戶、目中無人且無恥之態度(利用身體取悅男人)作出回應......」 聲請人丙○○ 5 109年11月24日16時32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 「很好,把我給封鎖,那我只好將法院傳票機機制」 聲請人丙○○ 6 109年12月1日15時33分許至15時59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會讓你在建築業沒辦法混,妳要不要試,和築建設我也有認識高層,妳搞不清楚嗎?你現在公司在哪,我也知道阿!......」 聲請人丙○○ 7 109年12月1日15時33分許至15時59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會先毀了妳......」 聲請人丙○○ 8 109年12月1日15時33分許至15時59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就是太晚知道妳在那家建設公司,不然我就讓你死,妳信不信......」    聲請人丙○○ 9 109年12月1日15時33分許至15時59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不是不能破你IG,還是可以破,我多的是認識在IT產業的人,不想要這樣對你」 聲請人丙○○ 10 109年12月26日10時31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記得把你IG、FB等任何社群軟體帳號給我全關,你再繼續挑釁,我跟吳先生一起對你提告,我對你提告侵害配偶權,我先生將對你提告恐嚇......」 聲請人丙○○ 11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要我去迪化二街一百九十一巷十五號七樓找你嗎?」     聲請人丙○○ 12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說過你毀了我們之前,我會先把你毀了,妳信不信」 聲請人丙○○ 13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還是要我再打電話給你劈腿八年的男朋友?......不然現在到你家去找你,你給我等著」 聲請人丙○○ 14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說過,我會傾我所有的力量整垮你」 聲請人丙○○ 15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和築建設、全坤建設都知道你幹的好事阿!不信你可以打電話去問,你的不倫戀人家都知道了」 聲請人丙○○ 16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你,就會死得很慘......你的三十年惡名昭彰,我說過我會讓你在業界活不下去,妳信不信?慢慢的、慢慢的」、「你勾起我的鬥志,你就會死得更慘,而且,我們是兩個人對付你一個人」 聲請人丙○○ 17 110年6月23日7時48分許至8時2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再不然,我就會去永和找你爸媽帶著警察、律師我......我的表哥,是刑警,官做得很大,我一通電話,妳就死定了」、「接下來我就會找到你父親,找到妳們居住的地方,沒有什麼我辦不到的,沒有一件事情我辦不到的,妳要跟我 玉石俱焚?奉陪」 聲請人丙○○ 18 110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 「要死一起死,你會死得比我更難看」 聲請人丙○○ 19 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決定提告,不再寬容.....我想讓他等著收法院傳票會她應該會比較快好起來」 聲請人乙○○ 20 110年6月15日9時5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郭淑0000000000 「我不應該殺了她嗎?要逼我嗎?要逼我讓她死嗎?」 聲請人乙○○ 21 110年7月13日11時31分許至13時15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 「如果今天完全是你女兒的問題,那她會死得更慘」、「他會比我更難過」、「我剛跟妳女兒講,玉石俱焚,沒關係一起死阿!沒關係,我奉陪!但妳絕對死得比我更難看」、「他認識IT的人,我也認識IT的人,他所的相片,我全部都把它截了」、「我會竭盡我所能,不論是金錢、社會、社經地位,要弄死她太容易,不是嗎?」、「但他惹怒我,我跟他說,如果要玉石俱焚,奉陪!我死得多慘,你就會比較更慘」、「我要找到妳永和的地址,也很容易,妳懂嗎?」、「只知道她住迪化二街,但我又不要...不想要親自去找他,所以我就打到全坤、打到和築建設,就是這樣而已啊,還有什麼問題嗎?」、「我只是跟妳講,惹怒我,就大家一起死吧!」 聲請人乙○○ 22 111年3月16日10時36分許至至11時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聲請人郭淑0000000000 「他前男友、打過一次,然後,接下來,我...電話還有你,妳是世植給我,我沒有打給世植,因為我沒有世植電話,接下來,和築的,我...因為我要告他,我沒有地址」、「所以我打電話請他們公司願意幫我轉寄到她戶籍地,就這樣你可以去查,和築的人如果要作證我可以」、「第三,我打到他之前九月份工作的那個...後來被資遣的那個工...做了兩個多月資遣的那...叫什麼建設我忘了,那家建設公司我也有打了」、「工程界很小,妳就要留意了」、「今天我先生整個大抓狂,在大馬路上,因為他堵她、抓不到她,後來前面一個紅綠燈,他終於停了,我先生賭他不敢衝、闖紅綠燈,在民權東路,堵到他下車,把她拉下來,然後我先生行車紀錄器都拍到了」、「那今天是因為,他停在旁邊,他那個轉...轉...那個叫什麼...機車的待轉區的旁邊,然後他又因為他有行車紀錄器,後來他也有monitor也有...也可以看得到,然後他確定是他,因為我有跟她說他跟我們穿一模一樣PUMA的球鞋,結果我先生就...哇!一樣的!後來他就衝要去追她,結果第一個路口沒有追到,第二個路口在民權東路、大馬路他紅燈了,我先生就逮到他,把她拖下車,問她到底要幹嘛」 聲請人乙○○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聲請人丙○○提告內容 提告罪名 1 109年4月20日18時55分許至20時37分許  當場於路邊交談  「......我說過見一次打一次,我怕妳是不是?!噁心到極點」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   「內湖妳都不准踏進來,妳...妳不知道妳要怎麼死嗎?」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3   「伊沒有在怕妳喔,我傾家蕩產我就讓你死,我還要去永和,我再找你永和的家,妳父母親可以不要臉嗎?」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4   「誰叫你來這邊的?不是跟妳講不允許嗎?」「妳是要我揍妳是不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5   「我要讓你在建築界混不下,妳信不信,妳之前公司,你在樺福建設,妳們副董、妳們的協理我都認識,妳之前在什麼建設,復興北路那個,妳們副總我也都認識阿!你以為咧!本姑娘就要讓你在建築界混不下去,喜歡建築嗎?自愛一點吧!」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6   「前面吳太太在講她要搬去永和我家隔壁住,那邊便宜我還買得起」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7   「只要一通電話,妳就死定了,你不曉得嗎?我就寄到你戶籍地,不然,我所有妳舊的公司我都寄一份,妳信不信?」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8   「吳先生沒有警告妳不要在內湖出現嗎?」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9   「我會搬到永和......但妳要逼著我買永和嗎?......但,我想我永和我就直接去會比較快......我也會找到你家,你弟弟不久就知道你的事情」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10   「所以我說你有病欸,你要不要掛心理醫生吶!你病得不輕欸妳!」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1   「你迪化二街我也去過阿!」、「為什麼我沒有找你,你還來找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12   「你不知道建築界很小嗎?我要知道你在福樺,我也弄死妳我跟你講,和築我就完...太晚知道了,八月,你剛好做到八月底,對啊,不然妳一樣會很慘」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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