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義務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
具 保 人 余有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有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永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余有用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2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4號)、本院送達傳票、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5759號、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2143號函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