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諺叡
具 保 人 廖亭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亭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諺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廖亭雁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第361、36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亦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07、225至229、407、411、415、419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7至418、42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