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26號、112年度偵字第5027號、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為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塞席公司,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李振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以塞席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晨語、李琬婷、張世緯、陳億安、莊佩璋、徐立榮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李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振豪共同經營塞席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公司是我跟李振豪負責,109年時公司東西都已經不見,那時候我去執行, 到110年12月中旬,李振豪聯絡我阿公,拿回公司的中國信 託存摺正本,說是出庭要用的,我不知道我阿公是否有交給李振豪,但是大小章、金融卡在109年時就已經不見了,公 司在109年3月時就已經撤銷營業登記,在109年9月我在臺北監獄執行時,也有出來開過庭,也是跟這件有關,也是我跟李振豪經營公司涉及詐欺,但是不起訴,我認為是李振豪交給詐欺集團,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吳晨語、李琬婷、張世緯、陳億安、莊佩璋、徐立榮警詢證述(基檢111偵4962卷第9-10頁、第47-53頁、基檢111偵6925卷第9-10頁、第33-39頁、基檢111 偵7530卷第11-15頁、第35-36頁),及告訴人吳晨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基檢111偵4962卷第31、33-40頁)、告訴人李琬婷台灣行動支付轉帳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3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基檢111偵4962卷第79-87頁)、告訴人張世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1偵6925卷第18-31頁)、告訴人陳億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基檢111偵6925卷第47-55、59-60頁)、告訴人莊佩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款帳戶查詢擷圖1張(基檢111偵7530卷第25-33 頁)、告訴人徐立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1偵7530卷第45-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5633號含附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基檢111偵4962卷第93-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塞席新媒體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1偵4962卷第105-113頁)在卷可稽,是塞席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曾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朱昱銓(暱稱香吉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790號,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及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5-38頁、第51-58頁),則被告前既已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將本件中信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無不能預見之理,卻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然依證人李振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未參與塞席公司之經營,公司的財務、帳戶是朱家禾負責。金融卡及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朱家禾手上。這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朱家禾知道,去領錢都是朱家禾本人,朱家禾還有去辦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朱家禾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朱家禾有在操作網路銀行。朱家禾的身分沒有辧法用自己的名字辦帳戶,朱家禾說有前科有案子,信用不良。朱家禾拜託我,跟我一起去開戶的,所有文件都是朱家禾弄的,會計師也是朱家禾找的」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跟李振豪一起經營直播及交友平台,我負責應徵女生,並負責去談CASE,李振豪負責設立公司,出點子如何經營女生。公司的財務是我負責的、會計小姐及秘書負責的。李振豪沒有負責財務。公司經營到一半,我就因為酒駕去關2年,我沒有假釋,我被關差不多2年,縮刑只有縮7、8天,家人幫我易科罰金1個月,所以我是110年4月中才 出獄。公司帳戶存摺是我阿公去公司拿回淡水家,等我關出來時,中國信託存摺已經不見了。李振豪後期就沒在幫忙經營,跟我一個舅舅上班,做第四台。我出獄後有看到金融卡,是我阿嬤拿給我的,存摺沒看到。我、李振豪知道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公司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告知別人,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有辦網路銀行,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我與李振豪知道。我沒有把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別人。公司是李振豪去申請設立的」等語(基檢偵4962卷第151-156頁)。是從被告供承該公司財務係由其負 責,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被告110年出獄後, 係由被告自其祖父及祖母處取得,足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又被告自承知悉本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匯款之時間,係在111年2、3月間,均在被告出獄後,及與前述被告提供其 個人申設帳戶予「朱昱銓(暱稱香吉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案件之時間相近,是應以證人李振豪之證言為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四萬至五萬,跟阿嬤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晨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晨語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吳晨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 19時43分 2萬元 2 李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利用LINE向李琬婷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投資獲利,惟須先支付操作金及技術費,李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29分至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11年3月8日17時04分 3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3月9日14時17分、31分 3萬元、 1萬元 3 張世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利用LINE向張世緯佯稱依指示在智邦平台投資即可獲利,張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9時40分、 111年3月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萬元 4 陳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利用LINE向陳億安詐稱依指示在智邦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陳億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7時50分、 111年3月8日10時2分 1萬元、 2萬元 5 莊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利用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向莊佩璋詐稱在智邦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莊佩璋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 18時43分 1萬元 6 徐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17時許利用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徐立榮詐稱在智邦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徐立榮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 20時51分、 111年3月2日 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