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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烱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0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吳炯燁」、「吳炯猷」之記載均更正為「吳烱燁」、「吳烱猷」。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姓名「吳炯燁」、「吳炯猷」之記載,顯均係誤繕,且此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均裁定更正為「吳烱燁」、「吳烱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應更正處     原誤繕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1行(判決書第1頁第17行) 吳炯燁 吳烱燁  2 事實欄四第4行(判決書第5頁第21行)    3 事實欄四、㈠倒數第2行(判決書第6頁第25行)    4 事實欄四、㈡第3、5行(判決書第6頁第29、31行)    5 事實欄四、㈡、⑶倒數第5、7行(判決書第9頁第2、4行)    6 理由欄一第10行(判決書第9頁第22行)    7 理由欄三、㈡、⑴第2行(判決書第11頁第18行) 吳炯猷 吳烱猷  8 理由欄三、㈡、⑷第1行(判決書第13頁第6行) 吳炯燁 吳烱燁  9 理由欄三、㈡、⑻第1、2行(判決書第16頁第2、3行) 吳炯猷 吳烱猷   吳炯燁 吳烱燁 10 附件一編號27、30、35之「被告」欄(判決書第51、52、53頁) 吳炯燁 吳烱燁 11 附件二編號119之「上線」欄(附件二第98頁)   12 附件二編號171之「證據及卷存頁碼」欄(附件二第134頁)   13 附件二編號221之「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介紹人」及「上線」欄(附件二第172頁)   14 附件二編號222之「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上線」欄(附件二第174頁)   15 附件二編號223之「上線」欄(附件二第175頁)   16 附件二編號224之「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上線」欄(附件二第176頁)   17 附件四組織圖之被告姓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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