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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
被告
楊澤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簽移本院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楊澤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楊澤宇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中午,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一帶時,疑似與駕駛BVU-0712號自用小客車之游凱勛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竟即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港墘路221 巷35號前,確定游凱勛將車停放在該處後,徒手將該車已經收折之左後照鏡反向前扳,使該後照鏡在收折時發出異音,而減損其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游凱勛。案經游凱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游凱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 張。

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附件照片1 份。

㈣北都汽車修理廠出具之汽車費用預估單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是無意識中碰到游凱勛車子的左後照鏡,不是有意的,後照鏡應該沒有壞,至於游凱勛提出來的費用預估單,是事發後兩個月才提出來的,不能證明後照鏡有壞,伊願意和解,是游凱勛不願和解,而且游凱勛也提不出後照鏡受損的證明,此外,游凱勛係將車子違規停放在道路上云云,並提出其拍攝之影像畫面為證。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的錄影畫面顯示,BVU-0712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案發地點之人行道上,被告在路邊停車,下車後朝該車前進,待走近該車後先往車內窺探一眼,隨即徒手將該車之左後照鏡反向前扳,隨後往原來方向折返離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前述舉動顯係刻意為之,並非偶然或意外,是被告所辯:伊不是有意碰觸該後照鏡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指藉由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所謂之「致令不堪用」,則為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外觀是否清潔美觀,當為是否堪用的要素之一,如在其上噴漆,勢必需要刮除甚至重新上漆始能回復原貌,縱然事後可以恢復其外觀,然過程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結果仍直接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準此,所謂之噴漆行為,自仍該當於「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游凱勛在警詢中所述,其係先發現小客車後照鏡損壞後,再調閱監視器發現乃一名陌生男子所為,方報警提告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可知該後照鏡在案發當日即已明顯受損,對照前引北都汽車修理廠出具之汽車費用預估單記載該車的車損狀況為「左後視鏡收折異音」等語(調偵卷第9 頁),自堪認該後照鏡因被告所為,始發生收折異音,而該後照鏡既需花錢修理,依上引實務見解,即應認係毀損(致令不堪用)無訛,至於前引的汽車費用預估單雖係在本件案發後約兩個月之113 年7 月19日,始由北都汽車修理廠提出,然衡諸該車係游凱勛上班代步之日常交通工具(偵查卷第12頁),且該後照鏡也非完全不能使用,則游凱勛待有餘裕時再將該車送修,兩個月的時間並非完全不合理,何況後照鏡一般而言,並非如車殼等容易因意外受損之車體部位,是上開預估單應可作為游凱勛指述之佐證,而後照鏡收折有異音,並非單純外觀可以顯現,故被告提出其拍攝游凱勛的行車影像、後照鏡照片等件,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所辯該後照鏡並未損壞云云,亦不足取。

㈢至於游凱勛違規將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以及其事後不願與被告和解等節,均與被告本案之毀損犯行並無關聯,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此次扳折游凱勛車輛之後照鏡,依前引預估單所載,所需修復之花費約為31,640元,被告犯後並未能與游凱勛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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