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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恩綺
被告
黃瑞雅
被告
陳素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被告
王福嘉
被告
張婧橞
被告
劉美玲
被告
王鼎立
被告
呂季季
被告
陳怡修
被告
黃明貴
被告
彭建昌
被告
吳詩献
被告
陳金木
被告
林彬煌
被告
柯炎輝
被告
劉政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告
蕭錫燦
被告
林素惠
被告
魏麗珍
被告
林家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被告
傅憲臺

周萬海

陳世彬

周陳素月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燦國

許智鈞

朱慶瑜

鄭順銘

吳劍華

陳燕萍

韋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第21段中段)第1行「1.臺北市政府102年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431100號函」

應更正為「1.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431100號函」;就編號9證據出處(第25頁上段)第3行「1.....吳思俊會計師...」,應更正為「1.....吳思儀會計師」;就編號16證據出處(第28頁中段)第3行「勤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基福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艾維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更正為「勤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基福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艾維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編號18證據出處(第29頁中段)第2行「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325800號函」,應更正為「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807200號函」。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9、16、18證據出處之內容,就編號1部分顯係漏載、編號9、16、18部分對於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顯係誤載,然因此等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予更正並為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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