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卓明
- 自訴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被告
- 巫雅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巫雅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