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瑤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140號、第26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瑤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瑤南於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瑤南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 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職業為工地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噴燈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案竊得電纜線3條(總長約45公尺、總價值約6萬元)、電纜線(總價值約25萬8,7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1.電纜線3條(總價值約10萬元)。 2.電纜線3條(總長約60公尺,價值不詳)。 3.電纜線(總長約33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 4.電纜線3條(總長約2公尺、總價值約3萬9,000元)。 5.電纜線(總長約30公尺,總價值約3萬元)。 6.電纜線(長度約100公尺,價值10萬元)。 7.電纜線3條(長度約32公尺,價值約1萬9,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2年度偵字第26400號被 告 施瑤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2時58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臺北市○○區○○ ○路00000號南京玖玖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 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之電纜線3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其不知情配偶林芳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該社區住戶張嘉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9日12時4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 號頂客雅築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薛宇智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總長約45公尺、總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薛宇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8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秋之畫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 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3條(總長約6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該社區住戶張清風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麗景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 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總長約33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不知情 配偶林芳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 該社區住戶即社區財務委員楊蕙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豪景村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3條(總長約2公尺、總價值約3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社區住戶羅建民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2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山水龍城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 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總長約30公尺,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乙 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該社區機電消防委員陳吉松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2年3月12日10時至翌(13)日凌晨1時間,攜帶足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在其當時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熱帶嶼社區A區及B區地 下室,使用未扣案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江文華所管領之電纜線(總價值約25萬8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江文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㈧、於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 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圓興居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員黃逸榛管理之電纜線(長度約100公尺,價值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黃逸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㈨、於112年3月25日晚間至翌(26)日10時30分間某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0號美家園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 門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3條(長度約32公尺,價值約1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該社區住戶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阿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鴻、薛宇智、張清風、楊蕙雯、羅建民、陳吉松、江文華、黃逸榛、吳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瑤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蕙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吉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江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逸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吳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 犯罪事實。 11 證人林芳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JB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配偶林芳嫺所有,且被告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 12 證人沈乾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施智翔」之名,居住在其配偶林芳嫺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事實。 13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南京玖玖社區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8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區○○路00號頂客雅築社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秋之畫社區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新北市○○區○○街000號麗景社區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豪景村社區之現場照片27張、育鼎消防工程行報價單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新北市○○區○○街000號山水龍城社區之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新北市○○區○○街0號熱帶嶼社區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各1份、正德水電行估價單、該社區地下室電纜修復照片共1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新北市○○區○○街00號圓興居社區之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新北市○○區○○街0號美家園社區之現場照片18張、育鼎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車牌號碼000-000號、JB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JB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配偶林芳嫺所有之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瑤南攜帶美工刀、老虎鉗及噴燈侵入該公寓式住宅地下室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㈧、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大門而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等情,加重被告之量刑。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