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瑤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140號、第26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瑤南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瑤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瑤南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瑤南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職業為工地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噴燈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案竊得電纜線3條(總長約45公尺、總價值約6萬元)、電纜線(總價值約25萬8,7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1.電纜線3條(總價值約10萬元)。
2.電纜線3條(總長約60公尺,價值不詳)。
3.電纜線(總長約33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
4.電纜線3條(總長約2公尺、總價值約3萬9,000元)。
5.電纜線(總長約30公尺,總價值約3萬元)。
6.電纜線(長度約100公尺,價值10萬元)。
7.電纜線3條(長度約32公尺,價值約1萬9,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00號
被 告 施瑤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2時58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臺北市○○區○○
○路00000號南京玖玖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
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之
電纜線3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其不知情配偶林芳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
項花用殆盡。嗣該社區住戶張嘉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9日12時4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
號頂客雅築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
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
薛宇智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總長約45公尺、總價值約6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
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薛宇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8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秋之畫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
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
電纜線3條(總長約6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該社區住戶張清風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麗景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
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總
長約33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不知情
配偶林芳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
該社區住戶即社區財務委員楊蕙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豪景村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
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
線3條(總長約2公尺、總價值約3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
殆盡。嗣社區住戶羅建民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2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及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山水龍城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
區地下室,使用上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電纜線
(總長約30公尺,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乙
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該
社區機電消防委員陳吉松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2年3月12日10時至翌(13)日凌晨1時間,攜帶足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在其
當時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熱帶嶼社區A區及B區地
下室,使用未扣案之噴燈、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
總幹事江文華所管領之電纜線(總價值約25萬87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
項花用殆盡。嗣江文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㈧、於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
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圓興居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
,使用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員黃逸榛管理
之電纜線(長度約100公尺,價值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黃逸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㈨、於112年3月25日晚間至翌(26)日10時30分間某時,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
至新北市○○區○○街0號美家園社區,逾越該社區未上鎖之大
門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社區
電纜線3條(長度約32公尺,價值約1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乙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將款項花用
殆盡。嗣該社區住戶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阿文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鴻、薛宇智、張清風、楊蕙雯、羅建民、陳吉松、
江文華、黃逸榛、吳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瑤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蕙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吉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江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逸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吳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 犯罪事實。 11 證人林芳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JB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配偶林芳嫺所有,且被告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 12 證人沈乾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施智翔」之名,居住在其配偶林芳嫺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事實。 13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南京玖玖社區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8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區○○路00號頂客雅築社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秋之畫社區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新北市○○區○○街000號麗景社區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豪景村社區之現場照片27張、育鼎消防工程行報價單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新北市○○區○○街000號山水龍城社區之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新北市○○區○○街0號熱帶嶼社區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各1份、正德水電行估價單、該社區地下室電纜修復照片共1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新北市○○區○○街00號圓興居社區之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新北市○○區○○街0號美家園社區之現場照片18張、育鼎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車牌號碼000-000號、JB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JB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配偶林芳嫺所有之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瑤南攜
帶美工刀、老虎鉗及噴燈侵入該公寓式住宅地下室竊盜,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㈧、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大門而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9次加重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等情,加重被告之
量刑。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