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鎮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 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鎮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鎮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許鎮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0日1
    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3巷12弄口,查知許
    鎮豪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而上前通知採尿並盤查,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鎮豪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最近一次係於3年前施用毒品,採
    尿最近4日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親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存卷可認,而屬違禁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