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漢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漢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漢擎於11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3.1808公克,量非少數,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妨害風化、毒品、詐欺、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土方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9.18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1808公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被 告 謝漢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大業路之某加
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9.1820公克,純質淨重23.180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
查攔,經謝漢擎同意搜索,員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扣得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漢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17至23頁、第99至101頁) 被告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於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大業路之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照片(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7至71頁) 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149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1820公克,純質淨重23.1808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漢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15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