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 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對聲明異議人核發112 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就上述已確定之有期徒刑2 月易服社會勞動,惟所折算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時間達62日即372 小時,亦即每個月均以31日計算,與其他受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不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亦即,已經實體裁判確定之事項,設非有法律規定或做為判斷基礎之情事變更等例外,原則上不得隨意再行起訴或請求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就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雖未對此有特別明文,但解釋上自仍應有其適用,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因同一事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分案由愛股審理後,已經承辦法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抗告後,復因抗告已經逾期而遭駁回,甫於113 年7 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就同一事實重複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