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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林靖淳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粟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粟振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粟振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天」之人,「晴天」再將系爭國泰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交友軟體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設定黃庭筠為好友,進而自稱「鴻軒」,並向黃庭筠詐稱:可透過線上平台AEX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庭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總計匯款3萬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去向不明。嗣因黃庭筠遲遲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粟振庭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將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人,而告訴人遭詐後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國泰帳戶,嗣經轉出而去向不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晴天」是向我借帳戶去投資比特幣,我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也有一直交代對方不能拿去做不法用途,否則要自負其責,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確有將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天」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寄出去給「晴天」;我有將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密碼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予「晴天」,密碼我是透過LINE傳給他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給了對方1個帳戶,我是用LINE傳給他帳號跟網路銀行密碼;我忘記我在什麼時間、地點把提款卡寄出去了,但我是用包裹寄的,我寫電話卡,寫電話卡比較不會有什麼事情,寫電話卡好像是對方說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9頁、第235頁)。此外,告訴人黃庭筠於遭詐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國泰帳戶,前揭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CD轉出(電子轉出)」方式匯出,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5月24日後,電子轉出透過網路ATM通路交易需插入金融卡及輸入密碼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85號函暨所附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持有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5頁),除與被告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矛盾外,亦與系爭國泰帳戶之款項流動情形未符,自不足採。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自稱「鴻軒」,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設定告訴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線上平台AEX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共計匯款3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筠提供之與暱稱「AEX專線」、「鴻軒」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7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其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係為借「晴天」投資虛擬貨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晴天」在臉書有做廣告,說她有在投資比特幣,要借我的帳號去申請比特幣買賣帳戶,作為比特幣交割帳戶;「晴天」說那個平台有限制每個人可以投資之金額,她的投資額度比較高,所以才需要借帳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由被告於案發時為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自國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園藝工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37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3.再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刊登「需要免費領錢就來」之廣告後,主動留下LINE ID供對方聯繫,始與「晴天」為後續之聯絡,而被告對於「晴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及「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初始即已知悉對方招攬之對象係訴求無庸付出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之人,已與一般求職常情顯有不合。並佐以「晴天」向被告表示其提供系爭國泰帳戶,試用期薪水係每月2萬元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計算,試用期1個月結束後,正職薪資則係每月5萬元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5%計算,此有被告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305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超過5萬元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國泰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真實身分不詳之「晴天」,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國泰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使用乙節毫無預見。

4.復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國泰帳戶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為1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在提供系爭國泰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向「晴天」表示「切記不能作犯法的事!」,並於系爭國泰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再向「晴天」稱:「以前千交代萬交代不能作犯罪的」、「所以自己作事要自己承擔責任」等語,亦有被告與「晴天」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7頁、第251頁、第279頁)。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帳戶交出去的時候裡面沒有錢,我給他有錢的帳戶,錢是不是就會被對方先領走;我因為錢不夠,所以想做兼職收入;我把帳戶交出去後,我沒有辦法掌握帳戶的用途,所以我有一直交代對方不能做非法的事情,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知道有這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0頁),益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予「晴天」之際,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係欲使用該帳戶作為合法投資比特幣一事不無懷疑,而就上開帳戶嗣後恐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但因自己上開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此要無從僅因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有向對方交代不能用於非法用途乙節,即可脫免其罪責。

5.準此,本件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國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辦理將系爭國泰帳戶設定為比特幣交割帳戶之業務,乃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此節,以證明其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予「晴天」,確係為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並未提供任何比特幣投資之服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又聲請本院函查告訴人所匯3萬元之最終流向,以查明檢察官並未追訴其他共犯,是否涉及瀆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被告是否犯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93頁)。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系爭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晴天」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非高,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藝工,月收入約3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還在唸書之姪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晴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