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麗美
- 被告
- 吳仁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美(下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